申请人:星子县旅游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南康大道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751147943X。
法定代表人:汪小红,总经理。
被申请人:庐山山南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白鹿太乙村。
法定代表人:黄贵明,首席代表。
申请人星子县旅游总公司以庐山山南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经生效判决解散,长达7年的自行清算至今仍未完成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庐山山南旅游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本院查明,庐山山南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1月10日,目前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为2家企业法人,其中股东深圳市世璜投资有限公司(历史名称:深圳市意诺达实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60万元,持股比例为70%,股东星子县旅游总公司认缴出资240万元,持股比例为30%。
2013年11月18日,星子县旅游总公司以庐山山南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星子县旅游总公司的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散庐山山南旅游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星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庐山山南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庐山山南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4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九中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庐山山南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此后至今一直未能完成自行清算工作。2023年,星子县旅游总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庐山山南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书已经判决解散庐山山南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星子县旅游总公司作为庐山山南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庐山山南旅游实业有限公司长期处于解散状态且自行清算不能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对庐山山南旅游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星子县旅游总公司对庐山山南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付小金
审 判 员 陈 平
审 判 员 代 敏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 助理 胡丰腾
书 记 员 姜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