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法院网讯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27日,夏某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庐山S402北山公路时,与徐某驾驶的轻型多用途货车发生碰撞,徐某所驾车辆受损严重被送修。交管部门认定: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徐某的车辆至今年五月仍搁置在4s店内未维修,徐某在七个月期间租用一辆丰田凯美瑞小汽车代步,租车费用共计5万余元。随后,徐某要求夏某承担车辆损失费并支付租车费用,因夏某认为费用过高协商未果,徐某遂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及维修费均无异议,但对租车费用额度争执不休。原告徐某认为,交管部门已经认定夏先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自己租车完全是因夏某违章驾驶致使自己所驾驶车辆受损所致。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租赁费应由夏先生全部承担。而被告辩称,虽然自己对事故负全责,但租赁行为与本案车辆受损修理无直接关联性,存在过度使用的行为。
法官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徐某租用丰田凯美瑞汽车作为替代性出行方式,与受损车辆的价值和使用用途均存在差异,且原告徐某仅提供付款收据而未有付款发票及付款凭证,故对原告徐某的替代性交通费用的损失,并未遵循必要、合理原则,对该项损失酌情支持,对其替代性交通工具可以以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法官释法:
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条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营运车辆在修理等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况下,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赔偿问题。
类似于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送修的情况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原告徐某要求被告赔付替代交通工具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应支持,但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原告在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时,不应简单以自己的车辆类型为参照标准。本案案涉车辆为轻型多用途货车,徐某所租赁的车辆却为丰田凯美瑞小轿车,按照生活常识、常理、常情,显然超出了其日常生活必要使用的交通工具功能的范围,其费用的合理性也必然失去依据。本案中承办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坚持对车辆需求的必要性前提下,认可修理车辆期间车辆权利人使用中断利益的损失,以当地出租车费用的标准酌情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的相关费用进行判决,既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合乎情理,又彰显了实质公平,案件处理后,判决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