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法院网讯 近日,庐山市人民法院温泉法庭审理了一起特殊的健康权纠纷。
被告余某辉与被告余某贵于2019年7月开始合伙承建位于温泉镇某处“网红桥”项目,该项目至今尚未投入营业并对外售票。2019年8月,原告曹某未买票进入该“网红桥”处游玩,因未尽到注意义务,不慎从“网红桥”上摔至池中导致右髋部疼痛。原告曹某被送至柴桑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余某辉与被告余某贵承建的“网红桥”项目尚未投入营业,但未对入口进行封闭,在入口处张贴告示牌提示:本场所暂时未进行售票玩耍,自行玩耍期间任何安全隐患问题后果自负。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双方针对相应赔偿协商未果,原告曹某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曹某未买票进入被告尚未投入运营的“网红桥”娱乐设施内游玩,原告曹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一定的生活阅历和日常社会经验,在自身未体验过类似游乐设施的情形下,应对涉案网红桥的游玩方式、注意事项有所了解,对现场环境、安全防护有所观察,应当预见到在未完全投入运营的“网红桥”娱乐设施存在相应的安全隐患和风险,应根据自身情况量力而行,故其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余某辉与被告余某贵作为该娱乐设施的管理者,从安全注意义务角度出发,应负有防止,控制或消除该危险的义务。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为疏于管理及放任危险,亦存在一定过错。在“网红桥”项目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应当设置相应的阻隔物并及时阻止原告等人上桥,而放任危险情况的发生,在未尽到劝阻义务且没有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从桥面跌落而造成受伤。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类案件审理中,判断管理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通常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同类交易情形下通行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衡量的尺度。同时本院提醒,此类公共场所管理人在保障设施安全的同时还应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对游客人身安全进行提醒,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在意外发生时及时履行应急救助等安全保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