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12月1日,刘某向某银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年利率8.5%,按月付息,若未按约定支付利息,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刘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后,刘某按约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此后未支付利息。2018年6月1日,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三个月利息2125元。银行起诉后,刘某归还借款利息2125元。
分歧:
关于银行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若刘某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刘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刘某自2018年4月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刘某在诉讼过程中支付所欠利息,系履行部分债务,不能抗辩违约事实。银行基于刘某违约而主张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在诉讼过程中支付所欠利息,银行主张刘某违约的情形已消除,而双方借款合同依然有效,借款尚在借期之内,根据“未到期的债权即无债权”的原理,银行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应当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处于什么状态,若合同已解除,银行可以要求刘某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若合同未解除,则银行不得要求刘某提前清偿。
首先,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若刘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刘某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倘若刘某在诉讼过程中未支付利息,那便不存在本案的分歧,按照双方的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银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刘某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但刘某在诉讼过程中清偿所欠利息,则情况有所变化。双方约定“若刘某未按约支付利息,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刘某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这一约定实际赋予银行对借款合同享有“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银行在刘某违约后,未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借款合同,至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仍然有效。
其次,刘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支付所欠利息,即承担了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刘某在诉讼前的违约行为得到弥合,银行主张解除合同的违约情形不复存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刘某的借款尚处在借期之内,刘某未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因其承担了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而消除,因此,银行不得再基于刘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而解除合同并要求刘某归还尚处在借期之内的借款。
金融借款合同中,银行处于优势地位,借款人处于弱势地位,借款合同由银行提供,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往往有利于银行,作为借款人其对合同的预期利益应得到保障,而未到期的债权系借款人主要的预期利益,在借款人支付逾期的利息后,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保护借款人对借款合同的预期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