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法院网讯 借款人说用微信转账偿还了借款,出借人说没收到,这到底是还了还是没还?近日,庐山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微信还款引发的纠纷的民间借贷案件。
案情经过:原告丁某将被告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借条没有异议。但辩称除了现金归还的3000元,原告出具收条外,还通过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方式分27次向原告还款共计445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借款本息实际上已经全部还清。但现在被原告拉黑,原告已经更改微信号。
被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收条、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和银行转款凭证。原告丁某除了认可收条外,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从未从未使用过截图中的微信头像和微信昵称,根本不是聊天记录的当事人,且微信转账记录中没有收款方真实姓名,不能证明转给了其本人,银行转账流水也未显示收款方是原告。
为查明真相,主审法官让原、被告双方当庭出示手机,核实微信零钱信息。经查,原告手机绑定的微信号虽已更改昵称,但在微信收款记录中确实存在来自被告陈某的微信转款,时间、金额、笔数都能对应上。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丁某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微信记录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当事人若意图使其作为有力的呈堂证供,还必须满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要求:首先,除提交聊天记录打印件外,当事人还必须出示手机原件,或对微信记录进行公证,以证明其客观真实性;其次,电子证据必须具有实体法所规定的特定形式,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收集、调查和审查核实。若涉案证据很关键,当事人又无法提供,可以申请法官调查取证;再次,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内容要能够证明涉案事实存在与否。由于微信并非实名制,在使用主体的身份认定上,举证一方必须同时举证证明其当时聊天的相对一方就是案件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