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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庐山市人民法院典型执行案件
——善用罚款决定等强制措施
作者:王健  发布时间:2018-01-05 11:39:37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

  双兴电动门销售中心申请星子县顺和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庐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的(2017)赣048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星子县顺和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二万余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星子县顺和建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官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不动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执行法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星子县顺和建材有限公司已不在营业,只有一名保安负责日常维护。执行法官多次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万某联系,万某采取规避态度拒绝与执行法官沟通。后,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判决为由对其法定代表人万某作出罚款一万元决定,并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分别向其住址所在地及工作所在地邮寄罚款决定书,都未签收遭到退回。

  执行法官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万某的银行存款账户。11月15日,万某委托一名代理人来我院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支付货款、诉讼费及执行费等费用,并支付罚金一万元。本案按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典型意义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各种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外地拒不联系,执行起来较为困难。执行法官如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采取罚款或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有时能对案件推进起到较好的效果。本院在2017年度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多次对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或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责任人采用罚款决定等强制措施,对案件执行起到了较好的效果。
责任编辑:雷捻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