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西 省 庐 山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427刑初54号
公诉机关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仁炬,别名:张小牛,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701025153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九江市庐山市华林镇桥北村张家岭7号,住九江市浔阳区妇幼保健院对面私宅。2017年4月5日,因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被庐山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逮捕。2017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凌晓琴,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仁炬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仁炬及其辩护人凌晓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庐山市(原星子县)人民法院对邹任金诉张仁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张仁炬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邹任金本息共计29.6万元。因张仁炬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邹任金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1月20日,庐山市人民法院对张仁炬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 1507002301205331914)予以冻结。同年1月23日,中国石油九江分公司将一笔30万元的工程款转到张仁炬被冻结账户。当日,张仁炬在意图将该工程款转出时,发现其中29.6万元款项被法院冻结,明知该笔款项被冻结系因庐山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与邹任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仍然以支付工人工资为名,申请将该账户解冻,同时向法院工作人员承诺偿还邹任金债务10万元。法院工作人员将张仁炬该账户解冻后,张仁炬授意其妻熊菊梅将账户内29.6万元存款转移并用作偿还其他债务,同时还告知中国石油九江分公司将余下51万元工程款汇至熊菊梅账户,避免再次被冻结。在张仁炬的授意下,该81万元工程款仅归还邹任金7万元,余款均用于其他方面支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仁炬故意隐藏、转移财产,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仁炬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仁炬认罪态度好,且主动履行债务,取得了执行案件申请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张仁炬的家属将拒执案件履行完毕并取得了案件申请人邹任金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庐山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3)申请书、借条、法院传票、开庭审理笔录、民事判决书、照片、判决公告;(4)强制执行申请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法院案件被执行人信息及协执单位反馈信息;(5)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底单;(6)司法拘留呈报表、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7)执行笔录;(8)证人证言;(9)情况说明;(10)还款清单;(11)收条、谅解书;(12)归案情况说明;(13)常住人口信息;(1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仁炬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仁炬的家属已将拒执案件履行完毕,取得了执行案件申请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仁炬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查伟华
审 判 员 陶勇明
审 判 员 查亚芳
二0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左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