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聪明反被聪明误 法院:恶意诉讼判驳回
作者:邹纬  发布时间:2017-04-07 15:12:46 打印 字号: | |
  “不诚信”诉讼在法院审判实践中实有发生。不过,玩这种小聪明的当事人,无一例外都是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2017年3月,庐山市人民法院就判决一起恶意诉讼的案件。

  2015年3月,原告夏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庐山市某玻陶原料厂购买锂瓷粉。双方约定价格后,原告夏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庐山市某玻陶原料厂转账支付30000元,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元。

  原告夏某起诉称,被告收到32000货款后,拒绝与原告进一步具体洽谈订立合同并发货,原告多次催促无效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预付货款3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然而被告庐山市某玻陶原料厂辩称,收到32000元是事实,被告方已于2015年3月31日发货,由司机张某将锂瓷粉送至原告处,原告夏某于4月1日收到货,当时双方未办理收货手续。因为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40吨锂瓷粉,每吨750元,不开税票,30000元是货款。后来原告索要税票并汇款2000元,考虑到2000元开不了税票,被告一直不同意开具发票,原告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形式索要发票不成,就起诉至法院。

  为查清事实,经被告申请,我院传票传唤原告夏某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原告夏某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在综合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后,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协议买卖货物,且存在事实上的买卖货物行为,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应证,足以证明被告收到货款后,按照口头约定已足额及时将货物运送至原告出,被告已履行转移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至此已经终止。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真实合法,但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明知被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还通过诉讼手段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其主观上涉嫌恶意诉讼,依法驳回其诉请。

  诉权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任何公民只要认为自身合法权益收到不法侵害,均可行使诉权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随着民事经济纠纷及其诉讼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出现了一些违反诚信原则,滥用诉权谋取非法利益的现象。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既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又降低了法院的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对此,人民法院本着节约诉讼成本,公正高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充分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依法加重滥用诉讼权利当事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以补偿另一方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失。
责任编辑:胡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