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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物清偿契约的适用问题
作者: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张萍  发布时间:2017-03-14 11:34:57 打印 字号: | |
  【案例】

  2011年6月,王某与李某签订代物清偿协议,协议约定,到期不偿还欠款,王某以其位于红勘小区的房屋抵顶其所欠李某的借款30万元,并同意于2012年6月份之前将房屋交付于李某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10月,因房价上涨,王某用于抵顶借款的房屋市值已上升到50万元,故欠款到期后,王某一直拖延交付房屋,并未依约履行。2012年7月,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依约履行房屋交付及协助过户义务,而王某则以代物清偿协议尚未成立,并以愿意履行原借款债务对李某的给付请求提出抗辩。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代物清偿协议是实践性合同,本案中,由于王某并未履行交房义务,合同因此尚未成立,李某自然就不能要求王某根据代物清偿协议履行交房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代物清偿协议有效,李某有权要求王某实际履行交房义务。

  【评析】

  本案涉及问题有两个:1、代物清偿契约及其预约的性质;2、流质契约禁止的适用问题。

  一、代物清偿契约及其预约的性质

  代物清偿契约是以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从而消灭债之关系的契约,此契约成立除了需要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合意,还需要债务人现实的给付,因此属于要物契约,代物清偿契约虽依通说见解具有要物属性,但是在现代交易社会中,秉承着“承诺产生债务”的法理,原则上财产性契约皆应诺成化,因此在这个背景下,为规避要物契约的要物性,出现了代物清偿预约,从而使债务人负有交付标的物以促成代物清偿契约成立的义务,很显然,此一预约的出现是违背代物清偿契约要物原则的,实际上架空了其要物属性,代物清偿预约的出现有其合理性,故笔者也认可这一预约。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签订的所谓代物清偿协议,其实质为代物清偿预约,即王某有交付房屋及移转所有权于李某的义务,以促使以该房屋抵其所欠李某债务的代物清偿契约成立。

  二、流质契约禁止的适用问题

  如上所述,代物清偿预约单纯从契约的类型是应予以认可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种契约就必然有效,因为关于这一预约的效力问题还涉及到另一问题,即流质契约禁止的问题。流质契约是指在设定抵押权和质权时,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如履行期届至不能清偿债务,该抵押物或质物的所有权即归属于债权人所有,此一约定之所以禁止,其理由为:1、债务人在负担债务时,往往处于经济弱势地位,为了得到资金,对于债权人提出的这一要求,往往迫于实际情况被迫答应,故此一约定并非债务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是在债权人乘人之危的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2、此种约定所涉及的标的物往往是价值高于债权发生额的标的物,故如果肯认这一约定的效力,那无疑会造成显示公平的情况。基于以上两点,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例均予以禁止这一约定,虽然目前已有国家及地区取消此种严格限制,但我国依然明令禁止。

  代物清偿预约通常会附一个停止条件,即债务清偿期届至而不履行债务,虽然除了设定质权的情况以外,在其他情况下这一契约并不会导致物权直接发生变动,但其使债务人在所附的条件成就时,负有交付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这与在抵押权流质契约中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是一样的,因此代物清偿预约实质上就是流质契约,如果我们从这一契约产生时所处的时期上划分,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1、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时;2、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履行期届至前 3、债务履行期届至后。第三个阶段与流质契约无关,因为流质契约只能存在于债务履行期届至前,这是因为在债务履行期届至后,债务人并不存在被迫与债权人形成此种合意的客观环境,而在第一个阶段和第二个阶段的约定就是流质契约,流质契约禁止是立法者在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的博弈中选择了契约正义,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以现代社会视角来看,这一制度已逐渐变的不合时宜,故越来越多的学者都主张予以修正,本文限于篇幅在这里对其不合理性不加以详述,但有一点可以确定,即我国法律是禁止此类契约的。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王某与李某所达成的代物清偿预约,其实质是流质契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6条、第211条之规定,此一约定无效,故李某不能请求王某交付房屋并移转该房屋所有权。
来源:九江法院网
责任编辑:胡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