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法院网讯 农村地区民风相对淳朴,日常社会生活中展现出来的往往是熟人社会中的人情世故而非法治状态下的规则与严谨,在意外事故中,如果因未出现明显外伤导致延误伤情发现的,只要是在合理期间内,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定伤情与事故存在关联。近日,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判令被告胡某赔偿原告查某各项损失9045.58元。
2016年3月3日,原告等四人受被告胡某雇请从事搬卸地砖工作,当晚7时30分左右,在完成工作后返回途中,被告胡某驾驶货车时因操作不当急刹车,致使坐在货车车厢中的原告查某及案外人胡某乙受伤。因案外人胡某乙伤情较重而原告查某未见明显外伤,被告胡某遂将案外人胡某乙送往医院救治,原告查某等三人自行返回家中。次日,原告查某因胸口疼痛不能工作遂前往星子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第三根肋骨骨折,并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321.99元,该费用已由胡某支付。经鉴定,原告查某的误工期评定为45天,护理期评定为15天,营养期评定为30天。对原告查某的受伤,胡某认为在2016年3月3日的事故中,并未发现查某存在伤情,查某胸口疼痛事发于第二天,而且当时查某正为他人工作,不能确定查某受伤与被告存在必然联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查某经常受雇于胡某从事搬运工作,基于日常生活中的人情世故,不应苛求查某在发生事故,并有工友出现较重伤情而自己未见明显外伤的情况下,要求一并前往医院对自身身体状况进行检查。而查某回家后至次日前往医院治疗期间并未发生其他事故,通过日常生活经验基本可以排除其他导致查某出现左侧第三根肋骨骨折伤情因素的存在,该伤情也与2016年3月3日事故发生时未见明显外伤相符合。综上,法院推定查某受伤系被告胡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被告胡某作为接受劳务者和侵权人,对原告查某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