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子法院网讯 近日,九江中级法院作出判决维持星子法院原行政判决,被告星子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陶某登记核发星国用(2011)第3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有力地支持了星子县国土资源局的依法行政行为。
经庭审查明,原告陶某某与第三人陶某系一对父子,上世纪末星子县对县城秀峰大道进行开发,陶某某于1999年1月21日预交购秀峰大道地皮费5000元,2000年1月13日交地皮费、配套费10000元。2000年4月25日陶某作交款人名称交地皮费、配套费30000元,并于当日陶某作受让方与出让方秀峰大道开发办签订“秀峰大道开发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建设合同”,陶某某作为父亲在“法人代表”栏中签名,作为儿子的陶某时年11周岁(陶某于1989年4月1日出生)。2011年1月已成年的陶某持该合同和2000年4月25日的交购地票据、身份证明等材料向被告星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经秀峰大道开发办出纳员核对证明购地款和公共设施建设费已付清,并经陶某出具“法律责任具结书”、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宗地图,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陶某交纳了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提交了土地税收确认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法定资料后,星子县国土资源局遂为陶某办理了土地登记、审核发证手续。陶某在办理上述土地使用证时,于2011年4月办理了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1647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7月陶某将其登记发证的该房地产办理了借款担保抵押。2013年2月作为父亲的陶某某以书面形式向星子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要求将其儿子登记发证的户名更正为其自己的户名,星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以书面形式回复,认为陶某某提出的行为应属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应先行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再办理变更登记,陶某某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10月、2014年3月其儿陶某名下的房地产权分别被福建龙岗中级法院和山东潍坊市坊子区法院查封。其父陶某某遂于2015年向星子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星子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变更国土登记发证。
九江中院和星子法院认为,首先,陶某某以其儿子陶某作受让方与出让方签订了“秀峰大道开发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建设合同”,虽然陶某当时未成年,但陶某某本人是以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对其儿陶某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授予和认可。三张购地票据虽然有两张没有陶某的名字,但即使三张票据全部没有陶某的名字,仍不可改变陶某已作为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的受让人身份。其次,陶某至2011年对该土地申请办证时已经成年,其所申请办证的手续符合土地登记的条件。第三,被告为陶某办证已经依法律法规规定,按法定程序审核了必备资料,而且符合当初合同约定的条件。第四,其儿陶某至2007年3月31日前为未成年人,其父陶某某作为法定监护人一直没有向被告提出更正土地受让人的申请。而且在陶某成年后至2011年1月30日办土地证之前,原告有足够的时间与其儿子共同向被告提出变更土地受让人,但仍未提出。第五,陶某某在其儿子陶某办证后两年提出更正登记,并非系因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法定事由,这种更正其实质属于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是从一个自然人变更到另一个自然人的转让行为。第六,陶某某在为其儿陶某买好土地后早在该土地上建好商住房,父子系同一户籍,同住一屋,共同生活,其儿陶某办理规划许可,进行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抵押登记等登记发证行为,陶某某如完全不知,显然不符生活逻辑。第七,2012年陶某将房地产办理贷款担保抵押,2013年、2014年陶某的房地产权被法院查封冻结,该房地产权即已被抵押权、司法查封冻结权所限制,被告依法无权为陶某某父子办理该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或更正。第八,陶某某主张与陶某之间是赠与合同关系,赠与还未完全确定时,被告即为陶某发证,但陶某某签订当初的“出让和建设合同”时,并没有获得该土地的使用权,陶某某与陶某之间也就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的赠与行为,只是陶某某为购地所付款项,可视为对陶某的赠与,且已经履行完毕并具有不可撤回性。陶某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系原始取得,并非继受取得。
故两级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