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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变更扶养关系需符法定条件
作者:徐宝芹  发布时间:2014-06-16 22:22:44 打印 字号: | |
  星子法院网讯 近日,星子法院民一庭审理了一起原告杨某诉被告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

  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相识,2005年3月在星子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7月28日生儿子程杨某,身体健康,2009年12月21日生女儿程若某,身体健康。2011年11月1日,通过星子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按(2011)星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婚姻关系,并协议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2014年2月25日原告杨某至江西省星子县探视女儿时,私自从星子县中心幼儿园带去西安。现原告以生活条件和生活状况有了很大改善为由起诉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

  法院认为:(2011)星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是依据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下作出的,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原告自愿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且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因原告列出的的理由不属于变更抚养权的法定理由,且原告自离开两个孩子后一直没有联系,也没有探视过,被告程某也没有阻止原告进行探视,根据事实和法律,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王源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