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在南昌从事麻将机批发销售业务,2013年9月他接到一个自称张某,是九江市星子县人的陌生电话,提出要买麻将机,货到汇款。因张某的手机号码归属地显示是浙江而不是九江,刘某出于谨慎要求张某先交2000元定金再发货。2000元定金除去来回运费还有结余,这样即便遇到骗子,他认为只要货运公司在货物到站后按自己要求决定是否发货,货物安全是有保障的。9月14日,在收到2000元定金后,刘某将价值18000元的12台麻将机交由星子宏邦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宏邦公司)运往星子县。刘某并未按规定在货运单上填写完整的收、寄件人信息,在收件人处并没有写张某名字及联系方式,而写的是自己的名字和电话,并在单子上写明“等电话发货”。 宏邦公司表示刘某填写的单子到站后无法联系收件人取货,并将 “因寄件人填写收、寄件人名址、联系电话不全、错误,导致邮件延误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免责条款及货物丢失赔偿标准指明给刘某,要求他按规定填写。刘某称到时会联系收件人带上汇款单上门取货,也会电话通知货运公司何时发货。宏邦公司告知刘某公司并无代收货款的义务,最终揽件并收取465元承运费。
货物于9月15日运到星子县并存放于宏邦公司货场由发货员看管,当日下午二时左右,星子县温泉镇人郑某带汇款单到货场要求提货,郑某说一个自称喻某让他来提货并当场给喻某打电话,喻某在电话里让宏邦公司发货员发货。因弄不清刘某和喻某之间的关系,并且给刘某打电话一直占线,在看到汇款单是真实的且注明该款系麻将机货款,发货员即让郑某提走麻将机。下午三点,刘某打电话给宏邦公司称因未收到货款暂时不要让他人提货,但被告知已经提货。刘某心知不妙就立即乘车赶赴星子县并报警处理。后经公安介入查明,涉嫌诈骗的张某以买家和卖家身份同时联系刘某和郑某商谈买卖麻将机事宜。他以张某身份联系刘某谎称购买麻将机,并预交2000元定金,以博得刘某信任。以喻某身份联系郑某,声称因库存大愿意厂价处理麻将机,货到付款,且不用缴纳定金。在成功取得两人的信任后,张某的骗局慢慢展开,他利用小物流企业管理粗放的漏洞,在得知麻将机被运到目的地后,张某通知郑某汇款并提货,郑某向张某汇款13000元后带着汇款单提货,发货员未仔细核实收款人信息即发货,遂导致本案纠纷发生。郑某称一直都是喻某(张某)联系自己,完全不知道刘某的存在,自己有理由相信喻某说的话,且已支付合理兑价购买麻将机,属于善意取得。因赔偿损失事宜,刘某和宏邦物流、郑某协商几个月未果,涉案麻将机因未封存已经售空,公安机关也未抓获张某。为找回损失,刘某以宏邦公司违反运输合同约定为由将宏邦物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自己货物损失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被告宏邦公司则辩称刘某在明知买卖合同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旧发货,且未将风险告知己方,刘某涉嫌故意把风险转嫁于物流企业,主观存在恶意。且刘某违反规定没有明确填写收货人信息,导致货物无法有效送达。公司已明确告知刘某免责条款,所以请法院驳回刘某诉请。但为了公平起见,公司愿意按货运单条款 之一“未保价货物发生丢失、毁损或短少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运费的三倍”的标准补偿。其余损失,刘某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
【分歧】
法院对被告宏邦物流是否应赔偿原告刘某货物损失及赔多少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①货运单系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宏邦物流违反运输合同中“等电话发货”的约定,未和原告刘某通电话加以确认即私自发货,导致原告刘某托运的麻将机被第三人提走,造成原告损失,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原告麻将机损失。②货运单上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应不予采纳。第二种意见认为①当事人签订的是货运合同,被告已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星子县,已完成主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法》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里的通知、协助都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因原告未如实向承运人表明收货人的名称等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导致被告无法准确及时的通知收货人提货导致货物被他人提走,是原告的违约才导致被告违反附随义务。②货运单上的免责、赔偿等条款虽是格式条款,但被告已事先向原告明确说明,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所以格式条款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同意以运费三倍为上限赔偿,应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本案中,不能因原告的一句“等电话发货”就确定被告完全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合同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经济活动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在已知货物买卖存在风险却在未告知货运企业的情况下仍然达成交易,并且在风险出现时把风险转嫁到货运公司处,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另外《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三百一十一条对货运合同的货物申报、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或灭失的责任承担均做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未如实申报填写收件人信息,导致在货物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公司无法联系真实有效的收件人,因此被告违反合同中的通知等附随义务是因原告违约在先。且被告已将免责、赔偿等格式条款向原告阐明,原告未表示异议。因此,原告诉请依法不能全部得到支持。原告确实产生了损失,但因原告未保价,就合同而言按照约定,被告要求按“未保价货物发生丢失、毁损或短少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运费的三倍”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