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被告能否申请追加被告
作者:曲振强  发布时间:2013-11-05 09:40:2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王某系房东,与原告张某及案外人李某、徐某、张某某等四人达成口头建房协议,由原告张某及李某、徐某、张某某四人为王某建房,每平方52元,主要工具自带,原告中途开始加入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原告从“跳板”上摔下受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向法院申请追加李某、徐某、张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法院经询问原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其他三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对于是否要追加李某、徐某、张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办案人员存在分歧。

  【分歧】

  第一种观点:不诉不理是诉讼的最基本原则,既然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应尊重原告的诉讼权利,依法裁定驳回被告追加被告的申请。

  第二种观点:尽管原告不同意追加,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其他三人为本案共同被告。

  第三种观点:被告无权追加被告,应依法驳回被告的申请。起诉谁,是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若是允许被告追加被告,实际上是将原告的起诉权赋予被告,此时被告又成为了原告,身份上发生了重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法民诉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上是当事人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法律依据。从上述法律规定上看,追加当事人有两种: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属于当事人之列,因此,在法律未明确将被告除外的情形下,法无禁止即自由,被告应当享有追加被告的权利。

  其次,尽管被告享有追加被告的权利,但是被告追加被告的申请能否得到法院的准许,应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应在一定时间内申请,法律对此并没有做具体规定,但依据诉讼原理一般应限定在一审法庭调查终结之前,此时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被告完全可以做出是否追加的判断;其次、申请追加的被告必须是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再次、还应征询原告的意见。前两个条件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条件一样,后者则是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必须的一个条件;在被告追加被告的申请中,可以说前两项审查属于实质审查,是法院启动追加程序必要条件;后一项属于形式审查,是法院尊重原告诉权的体现,两者均不可或缺。法院在询问原告意见时应至少包含以下两点内容:其一、原告是否同意追加;其二、原告是否同意向追加的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意见缺少任何一点,法院就应依法驳回被告追加被告的申请,如果确有查明案情的需要,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做法的理由在于,不诉不理是诉讼的最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是由原告的起诉启动的,告谁不告谁是原告的权利,法院不宜主动干预,确有必要,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或者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尽管被告享有追加被告的权利,但是被告的该项权利除了符合法定要件外还应当受到原告起诉权的限制,在原告不同意追加时或者同意追加但不同意向追加的被告主张权利时,法院就应裁定驳回被告追加被告的申请。

因此,本案中被告王某追加被告的申请应裁定予以驳回。但是驳回后法院能否依职权追加呢?笔者认为法院也不能依职权追加其他三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理由是,李某、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不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从本案看,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房东)要么是雇佣关系要么是承揽关系,不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被告王某不会与李某、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在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的情形下,法院没必要依职权强行追加李某、徐某、张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否则,法院其一是不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二有强行介入当事人纠纷之嫌,丧失了中立性。
责任编辑:王源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