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23日九江法院网发表了九江县人民法院曹茂幸同志《也谈〈不分期给付抚养费,能否申请全额执行?〉》一文,认为笔者《不分期给付抚养费,能否申请全额执行?》一文中的观点有待商榷,笔者现补充相关理由以便探讨。
【案情】
杨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双方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2011年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王某的同居关系并解决女儿的抚养问题,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共同所生女儿由王某抚养,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然而调解生效以后,杨某却没有按期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杨某更是更换联系方式并外出躲避执行。法院调查后发现杨某有数额较大的银行存款并依法冻结了杨某的银行账户。
【分歧】
对于法院能否对未到履行期的抚养费一并强制执行,产生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没有权力就未到履行期的抚养费一并执行,对尚未到履行期的抚养费,如果履行期届满后杨某仍不履行,须当事人另行申请立案后才可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可以就已到履行期的抚养费对杨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同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就尚未到期的抚养费一并强制执行。
【评析】
笔者原文中阐述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在此不做重述
曹茂幸同志同意第一种观点,其主要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既然民事诉讼法明确对“抚养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因杨某的故意逃避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的行为”作出如此具体规定,就是对躲避执行人的一种惩罚,也是对申请人的一种经济补偿。
实际上,如果支持“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就尚未到期的抚养费一并强制执行。”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规定“形同虚设”。如果是执行判决裁定的文书内容,一般都会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规定内容,这样与实际“一并强制执行”,就势必成为矛盾;再一点,如果申请人一并强制执行未到期的抚养费,其就丧失今后追加抚养费的诉讼权利,等于无形自己剥夺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最后无法获得司法救济。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仅是对被执行人已经发生的拒不支付已到期抚养费行为的一种惩罚,并对被抚养人已受损害的权利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也就是说,该条规定仅是对被抚养人已经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进行一定的经济弥补。而法院对未到履行期的抚养费一并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避免因被执行人已经出现的躲避执行的行为导致今后陆续到期的抚养费难以得到有效兑现的情况发生,是对被抚养人即将受到损害的权益采取的一种提前救助措施。因此,该一并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并不相冲突,也不会导致该条规定形同虚设。
同时,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即便是法院一并强制执行未到期的抚养费,也不会导致被抚养人丧失在必要时向被执行人要求追加抚养费的权利,没有剥夺被抚养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不会导致被抚养人将来无法获得司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