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系南京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子羽非”为该公司所属羽绒服装商标。2007年至2011年间,李某委托查某加工羽背心,双方约定由李某提供“子与非”商标等服饰标识物,查某提供材料,并根据李某的要求在查某处自行加工“子与非”羽绒背心并代办托运发送给李某或李某指定处所。李某则根据货物价值支付一半货款,另一半货款如何支付双方未做约定。在此期间,李某未向查某出具任何该贸易公司委托李某从事业务活动的公文。后双方因李某拖欠另一半货款发生纠纷,查某要求李某付清所欠货款。李某则以该羽绒背心系公司定制货物,自己仅是代表公司与查某发生业务往来为由予以拒绝,要求查某向公司进行追讨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查某胁迫出具欠条。而查某随即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支付货款。
庭审过程中,原告查某向法庭提交 “子与非”商标、销售单、托运单等证据证明其为李某加工羽绒背心的事实及李某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李某拖欠自己羽绒背心加工款的事实。李某则向法庭提交派出所出具的报案材料一份证明该欠条是被告在受胁迫时出具的,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愿,同时证明被告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南京某贸易公司与原告之间进行业务往来。
评析
笔者认为,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加工羽绒服的业务往来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这一事实。被告辩称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却从未出示任何有关公司的公函,亦未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所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对于被告所主张受胁迫一事,公安部门并无结论性意见,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并且被告是否受胁迫不能改变其欠款的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向原告查某支付羽绒服加工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