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图片新闻
提出质量异议不及时 诉请返还预付款被驳回
作者:曲振强  发布时间:2011-09-21 09:45:10 打印 字号: | |
  星子法院网讯 9月15日,星子县人民法院温泉人民法庭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王某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诉请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达成买卖挖掘机的口头协议,约定挖掘机的价格为7万元,原告在付清预付款两万元之日起7日内将挖掘机拖走,拖走挖掘机时付清余款,原告负责维修挖掘机。原告在2009年11月17日支付给被告挖掘机预付款两万元,并对挖掘机进行维修和试用。试用后,原告认为挖掘机达不到协议约定正常工作的要求,于是不再履行协议。一年后,王某向法院起诉,诉称其提货后发现挖掘机不能达到正常使用要求,因而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两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买受人对标的物有检验的义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王某曾在2009年11月份维修过挖掘机并在试用后认为挖掘机不符合“能够正常使用”的口头约定,但王某并未将这一情况及时通知被告。原告未在合理期间履行标的物质量瑕疵法定通知义务,涉案挖掘机的质量应视为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原告以挖掘机质量不符合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20000元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许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