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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符合执行立案条件?
作者:汪建勋  发布时间:2011-08-24 15:59:28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00年,申请人吕某和白某与被执行人陈某合伙购买一辆装运液化气的柴油车。经营期间该车发生事故导致合伙经营发生亏损。两申请人向星子县法院起诉。该院于2003年1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陈某向星子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再审后于2004年2月作出再审判决。陈某不服,向九江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裁定发回星子县法院重审。2006年8月,星子法院作出(2006)星民再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02判决)。判决被执行人陈某在该判决生效后付清两申请人柴油车转让款。2006年9月,该判决书生效。2008年10月,两申请人向星子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受理。2008年11月,该院以两申请人超过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年执行期限的规定,裁定撤销星子县法院(2006)星民再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立案。申请人吕某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向九江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九江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1月作出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10年11月作出(2010)九中民抗再终字第10判决(以下简称市法院10判决),维持星子县法院(2006)星民再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2011年4月两申请人以市法院10判决为执行依据,向星子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5月,被执行人陈某向X县法院提出异议,以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为由请求撤销该案的立案执行。  

  【分歧】在是否符合执行立案条件问题上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2006年9月到2010年1月,县法院02判决一直有效。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之间,县法院02判决的执行效力中止。2010年11月,市法院10判决维持了县法院02判决,没有作出新的判决。因此,从判决效力的角度考虑,市法院10判决不是新判决,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执行期限。另外,申请人有滥用审判监督程序和规避法律的嫌疑。综上,申请人的第二次强制执行申请应当撤销或者在立案阶段不予受理。对被执行人的异议应当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市中级法院基于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于2010年11月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该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申请人以市法院10判决为执行依据于2011年4月向法院申请执行没有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限。因此,法院应当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的关键在于市法院10判决是否是份新判决。执行阶段应侧重于程序上的审查,市中级法院10判决是由中级法院作出的,不同于县法院02判决,判决内容一样但两份判决是由两个级别不同的法院作出的。而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市法院10判决于2010年12份生效,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于2011年4月向星子县法院申请执行,没有超过现行法律规定的两年申请执行期限。因此,星子县法院作出了驳回被执行人主张的申请人超过执行期限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异议。
责任编辑:许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