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2月凌晨4时许,某滨湖县城。龚某站在一商店门口等早班车去外地。白某和李某驾驶一辆轿车经过时看到了龚某。二人就商议“抓一下这个贼”。二人强行将龚某带至一偏远路段,对其殴打、恐吓,逼其承认“撬了该商店的们,进去头了东西”,某则就把他扔到水库里,龚某只得承认其偷了该商店的东西。白某和李某就让其拿5000元钱出来,龚某说身上没带钱,钱放在家里。白某和李某就开车和龚某一起到其家中拿到了5000快钱。
【分歧】
意见一,白某和李某应定敲诈勒索罪。
意见二,白某和李某应定抢劫罪。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的被告人白某和李某应定抢劫罪。在此就有必要分析一下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一、客观行为的不同。抢劫罪只能以暴力侵害相威胁,使被害人不知或者不敢反抗。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方法基本上没有限制,例如可以是揭发被害人贪污受贿行为,也可以是以被害人的个人隐私相威胁。本案中虽然是以被害人“偷了东西”相威胁,但是是二被告人杜撰的。
二、威胁实现的场合不同。抢劫罪中,被害人是如果不满足犯罪嫌疑人的要求,犯罪嫌疑人威胁的内容就会当场实现。而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不会马上实现,只是在将来一段时间内实现,前提是被告人提出的利益要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才会实现,哪怕这个时间段很短,但是是确实存在的。本案中,如果龚某不拿出钱,就会继续被两位被告人殴打恐吓、甚至扔到水里。
三、威胁的提出者不同。抢劫罪中,威胁的提出者只能是被告人人直接对被害人提出,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提出者可以是第三人。就像本案中,白某和李某对龚某进行恐吓、殴打,并说再不拿钱就把其丢进水中。
四、财物是否当场取得不同。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和这其他财产性利益。敲诈勒索罪既可当场取得财物,也可以事后取得财物。在本案中,虽然殴打和恐吓从商店门口一直到了被害人龚某的家里持续了很长时间,但是可以视为整个作案过程,符合“当场”的条件。
总之,综合以上区别,本案中白某和李某应该定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