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周某某找到伍某,希望能从伍某处借款30000元,伍某提出周某某如果能找到一个拿财政工资的担保人的话可以将钱借给周某某。于是周某某找到了在某公立学校做老师的熊某某让其提供担保。之前,伍某与熊某某并不相识,但考虑到熊某某是公立学校的在编教师,拿的是财政工资于是同意借款。考虑到借款的安全,伍某要求熊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熊某某便出具了一张注明借款人为自己熊某某的借条交予伍某。伍某与周某某之间并未签订其他借款手续也没用其他约定。之后,熊某某让周某某出具了书面证明表明该借款是交给了周某某,但是该书面证明伍某并不知情。在该笔借款即将到期之时,周某某遇车祸死亡。伍某在借款到期之后找到熊某某索要借款,但熊某某以该款是周某某所借自己只是提供担保为由拒绝还款,于是伍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熊某某诉至法院。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的借款人应当是周某某,钱是周某某找伍某借的,熊某某只是在伍某要求之下为周某某提供担保,虽然借条上注明的借款人为熊某某,但是该款实际上是周某某借的也是由周某某使用的,该事实伍某也十分清楚,并且合同法也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不用书面形式。所以应当认定伍某与周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周某某,熊某某只是负有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的借款人应当是熊某某,虽然一开始是周某某要求借款,但是最终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的人为熊某某,那么就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的主体为伍某和熊某某。因此,熊某某应该以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欠款。
【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第一,周某某曾找伍某借款以及从伍某处借出的钱款最终由周某某使用的事实不能推出周某某与伍某订立过借款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当中伍某与周某某并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其他约定,并且周某某已经死亡不可能对借款合同进行追认。因此,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周某某与伍某之间并未订立借款合同,当然也就不能说借款人是周某某。
第二,熊某某出具注明自己为借款人的借条符合借款合同的订立标准,熊某某不可能将该借款合同误解为担保合同。作为教师的熊某某有足够的能力来区分借款人与担保人之间的不同,并且熊某某事后也没有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将该借款合同变更为担保合同。同时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借款人署名为熊某某,伍某为保证借款的安全要求熊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以及民间借贷中谁借款谁署名的习惯来进行解释都说明借款人就是熊某某。至于借款最终是如何使用、给谁使用完全是由熊某某个人决定的,熊某某让周某某出具的借款交给了周某某的书面证明不能成为否定熊某某与伍某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
总之,从借条上看熊某某与伍某订立了借款合同,并且该合同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的情形,因此熊某某就是借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