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黄某系某品牌啤酒代理商,2005年上半年康某、胡某两夫妻,在经营小商店期间,因经营需要向黄某多次赊购啤酒。2005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啤酒货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由于当时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康某便向原告黄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只有被告康某一人签字确认,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就货款一事黄某曾多次向康某进行催讨,对方却总是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还款。无奈黄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康某、胡某夫妻二人连带偿还所欠啤酒货款。然而起诉时,由于康某与胡某夫妻关系恶化,胡某便以欠条只有康某一人签字为由,对该啤酒货款不予认可,否认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焦点】
欠条上约定的货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一定要追加另一方为共同被告吗?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婚姻法解释二》的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基础的,夫妻双方从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时起,至解除婚姻关系时止,任何一方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见,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原则是:一般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对“但书”的两个特例作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也就是说由夫妻一方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两个特例负举证责任。据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啤酒货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一定要追加另一方为共同被告吗?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矛盾纠纷,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不必将夫妻二人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把不是债务人的夫或妻一方列为被告,对案件的审理不但没有任何意义,相反还扩大了矛盾纠纷范围,增加了债权人的诉累,提高了诉讼成本,影响了案件的处理速度,降低了人民法院办案的司法效率。把不是债务人的夫或妻一方列为被告,债权人就增加了一个对手,而这个对手的诉讼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往往采取的措施是混淆债权债务关系,把案情人为地搞复杂。这对整个诉讼活动是不利的。因此,我们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时,可采取如下对策:1.起诉时,代理律师应引导原告,避免将不与债务纠纷直接发生关系的尚未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夫或妻一方列为共同被告。2.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时,对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有证据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外,应直接裁判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债务人夫妻双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在执行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时,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被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法的正确实施,推进社会的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