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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应定什么罪名?
作者:蔡振霄  发布时间:2011-03-18 09:56:2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人宋某是某国企装备科副科长,负责企业某项生产设备的采购、管理。因一次工作疏忽大意被处长在大会上点名批评并受到了处分,对此宋某耿耿于怀。某次,因生产需要负责采购一批设备,宋某明知供应方李某的资质造假,还故意与之签订了合同,致使采购来的设备不合格,给企业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其处长也受到了相应的处分。问,本案中对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分歧】

  针对如何对被告人宋某定罪处罚,有三种意见。

  一、被告人宋某应该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受骗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在签订签订合同中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应按此罪名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宋某应该定诈骗罪(片面共犯)。因在宋某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李某的资质是假,还故意与之签订合同,虽然李某不知此事,但是宋某还是构成诈骗罪的片面共犯,应该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被告人宋某应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宋某利用职务上主管权力和方便条件,为行为人在事实上处分了公共财物,也视为贪污行为,应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分析】

  本人赞成第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被告人宋某不应构成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因为在本案中,宋某明知李某的资质有假,还与之签订了合同,可见不是被骗。即使李某存心诈骗,也只是诈骗未遂。

  第二种观点被告人宋某也够不成诈骗罪的片面共犯。因为,李某的诈骗行为没有直接受害人,诈骗罪的直接受骗人必须是自然人,除非有法律拟制。

  第三种观点定被告人宋某贪污罪是恰当的。贪污罪的行为方式除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产,还包括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处分公共财产归他人所有。宋某利用职务上主管权力和方便条件,为行为人在事实上处分了公共财物,使该批货款归李某所有(性质视为赠与),应该按贪污罪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许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