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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条款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作者:蔡振霄  发布时间:2011-03-18 09:54:59 打印 字号: | |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该规定的制定初衷是避免更多的冤假错案的产生,规范法院的审判实践,所以证据规定要想实现规范、指导的作用,就必须要有较强的操作性,如果仅仅是停留在原则性的指导上,那么对下级法院的具体的审判实践的规范指导作用会大大降低。下面就针对《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适用中存在的某些问题进行分析。

  1.规定的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目前,由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即使存在这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仅仅从书面上也很难审查出来。刑讯逼供后取得证据形式,内容和正常合法的途径表现方式是一样的,这就给检察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带来了难度。

  2.规定的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被告人即使在庭审前或者庭审中的举证阶段提出证据是非法取得的,但是让其举证的话也不现实,因为在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过程中被告人是很难留下证据的,拘留期间被告人没有任何载体可以存储或者记录非法取证的过程,所以即便提出证据是非法取得的,也会因无法举出证据而得不到支持。

  3. 规定的第十一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在公安机关审讯的过程中产生的,前边已经谈到,取得的供述与辩解即便是非法取得的,也可以和合法取得的证据表现方式和内容一样。在庭审中,如果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一份表面上没有瑕疵的供述和辩解提出异议,声明这是由非法手段取得的,但是同事公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这是一份合法取得的证据,势必将审理案件的法官置于两难的境地,不知如何取舍。

  特别是在一些毒品犯罪案件中,比如贩卖毒品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常常只有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购买毒品人的证言,如果因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存在瑕疵或者疑点而被否定,那么购买毒品人的证言也就成了孤证,被告人的罪名不能成立,无罪释放,这比将会放纵犯罪。
责任编辑:许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