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能动司法依然要受法律的规制
能动司法理所当然的要受法律的规制,在其规定内进行。能动司法是蕴含在其他法律制度中的一个法治理念。能动司法要依托于相关具体法律制度的运行才可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案件,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随意的发挥主观能动性。例如在离婚的民事案件中,要积极主动的调解、以求消除矛盾。而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当中,办案法官只能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刑事部分要严格按照法律进行判决,不能“以赔代罚”。超乎法律规定的能动司法不但不会起到积极地作用,还会影响到整个案件处理的效果。
二、要理顺能动司法和被动司法的关系
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仍然是其最主要的特点。司法活动中依然要坚持这个基本原则,处理好能动司法和被动司法的关系,不能本末倒置。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活动中,要以被动司法为主,能动司法为辅。同时,目前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水平参差不齐,无法做到完全合乎实践要求的能动。此外,能动司法过度的话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不足,会影响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总之,如果抛却被动司法,单独追求能动司法,法治秩序和司法形象很可能会因缺乏法律依据遭到破坏。
三、能动司法要把握好“度”
传统的被动司法有其自身的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倡导能动司法时不应抛弃这一主旨,要严格地限定在一定的“度”之内。在司法过程中依然要保持一定的被动性和中立性。被动性是中立性的前提和基础,坚守适度的被动型和中立性,司法工作才不会失去公信力。例如在民事审判中,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决,不能超乎其外。只有如此,裁判的过程和结果才会获得各方的认同。刑事审判中更要保持独立于控辩双方的地位,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能动司法应该综合考量,顾全大局,可对各个利益主体的利益进行均衡,协调,力求达到消弭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四、能动司法要以提高司法人员素质为基础
司法工作人员是一个高度专业化的人群,司法人员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案件裁判的质量。而我国目前司法工作者的素质总体不高,业务水平也是参差不齐,较难胜任能动司法的要求。在能动司法中,法官不恰当地运用自由裁量权,有可能导致法官的滥用职权和腐败。所以,能动司法的倡导和顺利推进需要进一步的提高司法工作者的水平和素养。具备相应的经验、知识和技巧,唯有如此,才能基于现有规则而超越规则,在被动司法的基础上进行能动司法。脱离了司法主体素养的提高而单纯的追求能动的司法,不但很难达到积极的效果,甚至会危害依法治国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