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蒋招老、被告罗金林,第三人罗林华分家析产一案,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一、座落于星子县南康镇坡头社区锦岗路335号房屋归原告蒋招老、被告罗金林、第三人罗林华共同所有,原告蒋招老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被告罗金林、第三人罗林华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
二、该房屋如果出卖或改造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方可进行。尔后,被告罗金林擅自改造厨房,原告蒋招老遂申请执行,要求法院制止原告的侵权行为。
【分歧】法院能否依此调解书立案执行?
有两种意见:一是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第二项立案受理,因为被告违反了该协议。二是该“分家析产”案主要是确认所有权,属确认之诉,当事人不能直接申请执行。
【观点】对于以上两种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分家析产”案件主要是三方对房产所有权份额的一种确认,而第二项调解协议内容是第一项协议的附带或者说补充,总体来说,这是一种“确认”之诉,确认之诉就是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它有两个主要特点;第一,一方当事人提出确认之诉的目的,不是要求法院判令双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给付义务,而是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第二,法院对确认之诉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裁判,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而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所以说,这种“分家析产”的确认之诉,法院不能直接立案执行,原告应该针对被告的侵权,打具有可执行内容的侵权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