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起诉的法定条件之一就是有“明确的被告”,对如何正确理解“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一定模糊的认识。
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起诉时,必须明明白白指出是谁侵害了其权益或者与谁发生了争议,也就是说被告必须是特定化的被告。要达到“明确”,就要把被告的具体情况交待得清清楚楚,这种清楚,必须达到足以使法院将被告与其他主体区分开来的程度。
按照《民诉法》规定,民诉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三类。如果被告是自然人,具体情况就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等特定化信息。如果被告是法人,具体情况就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特定化信息。如果被告是其他组织,具体情悦就包括名称、住所、代表人姓名、职务等特定化信息。
在实践中,“不明确”经常的一种表现是:称谓明确,但其他情况一概不知,可以说是除了个名其他一切茫茫然。比如有人起诉,被告栏就写个人名和一个根本联系不上的电话号码。这样,很难将被告与其他有相同称谓的主体区分开来。还有一种表现是:称谓明确,但却是个错误的“明确”,比如状告某村小组却列某自然村名称。这样,某自然村因不能列入民诉主体范畴而导致无法正常诉讼。
为了使被告特定化,保证被告的明确性,一般说来,除了要求原告提供有关被告的特定化信息外,法官通常还会要原告提供有关被告的自然情况或工商登记情况等证明材料。如果原告提供的信息和材料无法使被告明确化,导致的后果是无法将被告特定化,则应认为原告的起诉是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法定条件的。在立案阶段,可裁定不予受理,在审理阶段,可裁定驳回起诉。
另外,审查被告的明确性,还应注意区分被告“不明确”和被告“下落不明”,如果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足以使被告明确,只是不知被告的现在居住地或被告下落不明,仍应认为被告是明确的,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依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法院应公告送达文书,而不能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裁定终结诉讼。
作者单位:星子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