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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利息该如何处理?
作者:易仁旺  发布时间:2010-07-29 15:42:1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邹某于2009年1月25日向江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2?计算利息。约定期满后,邹某并未按约偿还借款。2010年5月,江某将邹某告上法庭,要求邹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延期履行利息。

  [分歧]

  1、是否支持延期履行利息?

  2、如何确定延期履行期间的利率?

  3、如何确定延期履行利息的计息基数。

  [分析]

  一、持不支持延期履行利息观点者认为,借贷双方对延期履行利率并无约定,应适用《合同法》第211条,视为没有利息,不予支持。对这个观点,笔者并不认同。首先《合同法》第211条针对的是“合同履行期限内”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推定为没有利息。而由于借款人违约导致逾期的情况下,机械适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显然有失公平。其次,逾期利息主张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合同法》第207条、《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明确规定了未按约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可见,债权人主张延期履行利息源于法律赋权,而不是当事人的约定。所以,江某要求支付延期履行利息应予以支持。

  二、对于如何确定延期履行期间利率,一种观点认为应比照约定期间的利率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比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首先,比照约定期间利率计算,如果约定的合同期间对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怎么办?其次,若将原利率适用于逾期过程中,无异于认可了逾期履行期间为原合同在同等条件下的自然延续,这无疑是抹杀了逾期的违约性质,显然没有法理基础。而反对比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者认为,《民法通则》意见第124条规定的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仅在借贷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适用,这应该说是有失偏颇的。首先,《意见》124条并没有将这种计息方法限定于约定期间。其次,从债务人逾期还款行为性质来看,其本质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3条明确规定,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延期利息的承担应当视为对债权人损失的赔偿。在借款合同中,作为贷方的损失应当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笔者认为,在借贷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率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超过银行利率四倍),应当从其约定。因此,本案当中,应当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三、如何确定延期履行利息的计息基数,一种观点认为按借款本金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按合同约定期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计算。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贷方依据合同能预期的利益即合同约定期满,借方将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合同终止。因此,逾期偿还欠款损害的应当是贷方依据原合同所获得的全部利益所能产生的孳息,即本金加合同约定的利息总额产生的孳息。

  所以,延期履行利息的计息基数应当是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总额。综上,对于原告江某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以借款合同约定本金及利息总额为基数,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责任编辑:许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