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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原告方关键证据如何认定?
作者:罗光辉  发布时间:2010-07-29 15:27:08 打印 字号: | |
  【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这一证据规定,对于民事审判中证据的准确认定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事实上,该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当事人均出庭参加诉讼,并充分发表各自的辩论意见的理想状态。然而,现实中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不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被告应诉却不出庭等情形的出现,却时常导致理想的诉讼程序无法成为现实,辩论质证等程序无法进行。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缺席审理情形下证据认定规则做出明确规定,法官对于证据材料的审核认定将遇到困难,面临的裁判风险会不断增大。因此,缺席审判中证据的审核认定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挑战。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人民法院(2009)星民一初字第300号

  二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九中民一终字第143号

  【案情简介】

  原告:湖北宜昌飞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雄,委托代理人刘雪波、杜开春。

  被告:李金火,男,汉族,1977年3月13日生,个体户,住江西星子县泽泉乡泽泉村。

  被告李金火,系江西共青城李氏飞扬微电机厂业主,2008年3月23日至2009年1月6日,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湖北宜昌飞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原材料从事生产加工。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加工需要,自2008年3月23日起至2009年1月6日止,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82654元的线圈,但支付了61240元的货款,尚欠原告21234元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21234元。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共青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金火系共青城李氏飞扬微电机厂业主。2、原告自己制作的产品销售清单共49张(2008年3月23日至2009年1月9日),金额为82564元,证明共向被告销售了价值82564元的产品。3、快运公司收据共计52份,证明已将产品交快运公司送达被告。4、原、被告之间从2008年3月23日至2008年9月4日期间的对账单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对账情况。5、原告自己编制的与被告财务往来的清单,清单显示被告从2008年至2009年共计从原告处购货83250.37元,已付货款61420元,尚欠货款21817.6元。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审理结果】

  星子县人民法院认为:共青城开发区工商局的个体信息,证明了被告的主题身份,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交49张产品销售清单和52份快运公司的收据,但这些证据均无被告的签字表示确认,无法认定被告从原告处实际获取了价值82654元的产品,而且产品销售清单和快运公司收据份数也不相符,无法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从2008年3月到2008年9月期间的对账单4份,能够证实原、被告在此期间的财务往来情况。但对账单显示被告在此期间的应付货款已在2008年9月30日付清,原告自己编制的与被告财务往来的清单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而且该清单显示的数据与原告在庭审时陈述的数据也不完全吻合。因此该清单也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星子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2123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飞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宜昌飞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宜昌飞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必须建立在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的基础上,来对证据进行认证,进而认定案件事实,以期作为适用法律的基础,从而正确解决纠纷。然而,近年来缺席审判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所占的份额呈逐渐上升趋势,由于各种原因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的审理就是在被告缺席的情形下进行的。

  本案是一起因买卖合同货款而引起的纠纷,在案件一审过程中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21234元,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是通过快递公司运单交易成立的,运单和上诉人的出库单之所以会出现不相符的情况,是由于中途有退、换货的情形,且被上诉人一审无故不出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支付剩余货款21234元。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则中并没有“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以认定”的类似规定,因此,一审原告关于被告不到庭,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的说法,缺少法律上的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很显然,上述有关证据认定的规则,都无法适用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时的法庭审理。

  那么在缺席审理的情形下,法官应如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呢?笔者认为,在缺席审判中,由于法庭审理缺乏对抗性,法官应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原告所举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原告的举证应加以全面客观的审查。在证据认定的过程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我们特别关注:(1)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放弃了其参与诉讼权利,但这样并不等于被告是放弃了质证权利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概予以认定;(2)对缺席审理中未经质证的证据,证据的审核认定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分对待。由于未到庭一方不能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法官不能采取“辩论式”审判方式进行庭审,此时法官可以依据职权进行必要的“纠问”,向原告询问与其请求和举证有关的事项。多数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要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就应当认定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并结合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大小,作出案件事实认定,即对缺席审理案件的证据应该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这样就可以辨别其所举证据和陈述的真伪。

  最后,从该案的审理结果来看,两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都充分考虑到了缺席审理中的证据认定问题,法官对原告所提出的证据都进行了科学合理的认定,笔者认为,两级法院的判决都是正确的,是经的住历史考验的。
责任编辑:许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