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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法院能否主动调整?
作者:曲振强  发布时间:2010-07-28 09:41:4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8年5月3日,甲、乙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提供水泥30吨,合同签订当日交货,总价款102158元。乙须于同年5月31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于2009年1月1日前全部付清,并约定到期未付,按每日60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乙没有如约付款,甲将乙诉至法院,要求乙清偿货款102158元并承担违约金327000元,乙虽经法院传票传唤却拒绝参加庭审。

  【分歧】

  本案案情比较明了,但对于甲方的违约金诉求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应完全支持。合同法仅规定只有当事人申请对违约金调整时,法院才予以调整。乙拒不到庭应诉答辩,没有提出调整的申请,因此法院不应对违约金主动予以调整。

  二、法院对违约金应予以调整,过分超出甲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理由是,合同法虽未规定法院可以主动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但也未明确禁止,因此,当违约金过分高于对方的损失时,即使当事人没提出申请,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也应主动予以调整。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其一,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合同法并未对违约金的数额作出禁止性规定,法不禁止即为自由,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合法有效。其次,合同法强调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只要违约,即使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也要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给付不以实际损失为条件,违约金具有一定惩罚性。

  其二,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规定强调了违约金的补偿性的同时也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调整的权利,但是这种调整是有条件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要提出申请,调整的依据就是违约金约定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其三, 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首次明确指出了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权利的行使方式,即当事人应当以反诉或抗辩的形式行使该权利。

  综上,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调整违约金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权利,理论上属于形成权或抗辩权,当事人应当以反诉或抗辩的形式行使。依据权利处分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有处分的自由,权利行使与否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因此,当事人是否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院不应主动干预。特别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法院更不应摒弃法律的具体规定,转而适用抽象的公平原则裁判案件,如此将有损法律的确定性、安全性,且又违背了权利处分原则,也与审判的中立性相冲突。

  本案中甲所诉求的违约金数额是货款3倍多,违约金的确明显过分高于甲的损失,但是乙在接到法院传票传唤后却拒不出庭应诉答辩,这是乙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包括放弃向法院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权利。因此,对于甲方的诉求包括327000元违约金的诉求,法院应给予全部支持。
责任编辑:许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