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再次诉讼现象时常出现,面对旧事重提,法官如何应对,笔者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理解梳理如下:
一、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要求,如果起诉的争议已经存在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应当告知当事人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申诉。其中已生效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对于准许撤诉的裁定,或者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以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再次起诉且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予以受理。
相关法条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11条第(五)项、第178条、第180条、第181条、第182条、第1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42条、第144条第1款。
二、对于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与之对应,如果发生了新情况、新理由,或者被告提出诉讼,或者原告在六个月后再次起诉,法院均应予受理。这里,新情况新再由是指出现了在原诉讼中没有发生或没有提出,如果不及时立案审理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和理由。
相关法条见《民诉法》第111条第(七)项、《民诉意见》第144条第2款、第150条。
三、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法院应作新案受理。
相关法条见《民诉意见》第152条。
四、在刑事案件审理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公民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既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途径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能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