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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法上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优先性
作者:罗光辉  发布时间:2010-07-26 14:50:59 打印 字号: | |
  【中文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产品质量、环境污染和高度危险行为等引发的人身侵权事件时有发生,人身侵权问题尤其是大规模人身侵权事件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2008年进入公众视野的三鹿奶粉事件中公众最为关心的对“毒奶粉”受害者的赔偿问题,引起了法律界人士关于破产法上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优先性问题的探讨。本文写作目的旨在探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破产法上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优先性问题。希望该课题的研究对于充分保护人身侵权受害人的利益,保障人权和维持社会稳定等方面以及实现破产法的功能、推动破产法立法完善方面都能够起到非常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优先权;破产程序;清偿顺位

  一、问题的提出

  本文写作主要缘于破产法实践中给笔者留下深刻印象的两个非常典型的案例。

  案例一:2008年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三鹿奶粉事件。该事件发生后,石家庄市三鹿集团生产的大量液态奶、奶粉被追回和销毁,同时三鹿集团为支付患病婴幼儿的医疗费和赔偿费用而高额负债,最终导致三鹿集团资不抵债,于2008年底向法院申请破产。2009年1月,三鹿集团进入破产程序后,举行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因担心受害者失去获赔机会,有律师代表117名三鹿受害者向石家庄中院提起民事诉讼。 2009年2月12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民事裁定书,正式宣布三鹿集团破产。三鹿集团进入破产程序后,按照现行破产法规定,三鹿奶粉受害者的赔偿将放到普通债权里走破产程序,最后得到赔偿的机率微乎其微。

  案例二: 1998年,安徽省蚌埠市社会福利院购置的冠有“华生电器”商标的一台电热油汀在使用中发生爆裂并造成火灾,导致福利院的3名婴儿死亡、6名婴儿伤残。该市社会福利院及6名伤残婴儿,起诉油汀制造厂家上海华生电器总厂及销售商家,要求赔偿婴儿丧葬费、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1887742元。在该案二审中,上海华生电器总厂与一审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该厂赔偿原告130万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制作了调解书。同年该厂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为执行上述调解书,华生电器总厂的上主管部门主动替华生电器总厂清偿了前述赔偿款项。

  上述两个案例都涉及到一个共同的问题,那就是在破产程序中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受偿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中有关破产企业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劣后于劳动债权和税收之后的第三顺序清偿。从我国企业破产实践来看,破产债权一旦进入第三顺序清偿范围,债权人就很容易陷入非常不利的境地,他们能够在破产清偿程序中获得受偿的份额会很小,有时甚至为零。因此,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来说,由于他们的权利得不到充分的救济,他们的生存权和健康权时常受到严重威胁。这种现象的发生,不管从破产法的公平原则,还是从社会主义道德的角度都是不可理解的。

笔者拟从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出发,来探讨破产法上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优先性问题,以弥补我国现行破产法对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保护的不足。

  二、破产法上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

  (一)人身损害赔偿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定位

传统破产法上,我们一般把破产程序定义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将其全部财产公平分配给全体债权人的一种清算程序。这种程序是一种以法院为主导的、以债权实现为基础、以公平清偿为目的的一种特殊的偿债手段,它的核心在于债权人破产债权的实现。 从权利本质上看,破产债权是基于契约行为、侵权行为以及其它法律原因而发生的民事债权,在债务人破产时结合其它因素转化为破产债权,通过特定的破产程序获得受偿。因此,根据我国破产法理论,破产程序中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属于破产债权的范畴,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而产生的,以破产企业为赔偿义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我们知道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当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并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等后果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以赔偿损失为目的的债权债务关系。目前世界各国民法在理论和立法上都普遍承认人身损害赔偿是债产生的原因之一,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以被归入破产债权的范畴。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破产法的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破产法通过对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赋予了某些特定债权优先受偿的效力,这些特定债权包括共益债权,劳动债权以及由公权力代表行使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国家税款等债权。然而在上述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优先权当中,却并不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在破产法上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归入第三顺位获得清偿。

  (二)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在破产程序中的救济路径

  在企业大规模侵权事件频发的今天,破产法正面临着新的挑战。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在企业破产后得常常不到应有的赔偿,这一问题的出现已经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从目前情况来看,破产实践中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救济主要有以下路径。

  1、法官的自由裁量

  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曾说,司法的最高境界并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因此,司法的过程并不是机械地适用法律,而应以真正解决纠纷为出发点,积极回应社会需求,能动地适用法律。目前世界各国的破产法几乎都没有明确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效力,因此法律的刚性规定常常与现实的需求产生激烈的冲突。本文第二个案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这一难题。在这个破产案件中,法院遇到一个法律与现实相冲突的问题:一方面是破产法中对有关债务清偿顺序的刚性安排,另一方面是出于社会道义的要求而应让福利院的受害者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优先受偿。此案的最终解决方式回避了法律与现实的冲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此类案件将具有普遍性,并成为破产实务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难题。针对这一难题,上海的丁文联法官曾提出适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来解决这一问题,从而实现司法过程生成权利的功能。

  在破产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破产程序中大量的工作,如对破产清算组的监督、对破产债权的确认、对破产财产的管理以及分配等都需要法官的组织或参与,很多具体问题需要法官确认或决定,破产案件法官需要有较一般诉讼案件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以解决破产程序中没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一些问题,譬如破产财产分配中一些特殊债务需要特殊的清偿安排问题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来最终解决利益平衡问题,不失为一个好办法。

  2、破产重整

  破产重整,又被称之为司法变更程序。它主要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陷入债务困难的企业,进行生产经营的整顿和债权债务的清理的一种旨在使其摆脱困难、挽救其生存的特殊的法律程序。

  破产重整制度对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救济主要体现在企业破产时对大规模侵权问题的处理上。例如,1978年美国破产改革条例规定,有清偿能力的公司面临现实或预期的产品责任而使企业濒临破产的边缘时,可以提出破产重整申请。20世纪80年代发生于美国的系列石棉污染赔偿案件就是比较著名的通过破产程序处理大规模侵权问题的典型案例。1982年8月,Johns-Manville公司依据1978年破产改革条例申请破产重整,该公司当时已面临1.6万件与石棉伤害有关的诉讼。在Johns-Manville案中,按照美国破产法改革条例规定,由债务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对各种利害当事人都有好处,因为债务人获得了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可以继续作为一个有生存能力的市场主体而存在,社会从公司的继续经营当中也能受益,当然因大规模侵权事件而要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债权人也能从中受益。

尽管此案的实际效果并不算理想,但是我们可以看出,利用重整制度对破产企业进行维持并使其摆脱困境这一方式,对于维护大规模侵权事件中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的利益还是有着一定积极意义的。

  3、揭开公司法人面纱

  曾有西方学者称有限责任公司是人类历史上比蒸汽机和电力更有意义的发明。然而,随着公司形式的出现和普遍适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责任的情形逐渐增多。有鉴于此,许多的国家的公司法都引入了“公司人格否认”这一法理,即英美法系的“刺破公司面纱”。 因此,当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就可揭开公司法人这层面纱而直索股东,由控制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以美国为例,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法院对于某些子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致人损害的情形,而判令其母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现象是很普遍的。在美国历史上曾经有这样—个经典判例即“出租汽车公司案”,出租车行业当时具有高度危险性,承担侵权行为之债的概率非常大,因此,出租车业主为分散经营风险,以每一部车单独成立一家运输公司,使每一公司的资产值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同时投保最低限额的保险,以便在产生侵权之债时以最少的责任财产承担责任,这样的一家“小运输公司”很容易由于没有足够的资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破产,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将很难得到赔偿。针对这一情况的出现,法院提出了“企业实体”的概念,揭开“小运输公司”的法人格面纱,直接追究出租车主的责任。 因此,在适当的场合下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责令公司背后的控股股东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责任,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有效地实现破产法对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法律保护。

  虽然通过以上路径对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加以救济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在我国现实的社会条件下,我们面对那些应当给予人道关怀的受害人,在涉及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问题时,赋予破产案件审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一个比较现实的做法。但事实上,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在处理同类问题时,具有同类的素质,同类的法律理解力,对同类问题的理解不能相反,这在现实中是无法实现的。而且在我国,对于现行破产法中有关债务清偿顺序的刚性规定,法官不可能轻易打破,对于破产程序中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保护,只能通过调解等其他比较被动的方式予以解决。虽然有的受害者最后得到了赔偿,但这样一种方式通常不具有普适性,法官可作为的空间不大。其次,虽然通过破产重整制度和公司法人格否认在处置破产企业大规模侵权之债上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这两种救济路径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就破产重整制度而言,其根本价值目标主要是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陷入债务困难的企业,进行生产经营的整顿和债权债务的清理,从而避免其破产而造成负面社会影响。然而,在此基础上对各债权人利益的调整都是手段性的,一旦债权人的利益和重整制度拯救企业的价值目标相违背,就要求债权人作出让步,如果各种利益的不到很好的协调,则破产重整制度的适用就将遇到障碍。就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而言,其价值目标在于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保护公司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但这一原则的适用必须以一定的法律事实的成就为前提,如果条件不满足,该原则适用起来就会有很大的局限性。

  三、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优先效力的理论分析

  (一)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作为民事优先权的立法

  从目前国外相关立法例来看,有不少国家在立法中对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优先性予以确认。

  譬如,法国早在一百多年以前,就通过法律规定了受害人或权利继承人就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享有优先权,这一债权由《法国民法典》第2101条之优先权予以保证,该条规定将事故受害人或其权利继受人有关医疗费、药费、丧葬费的债权,以及他们由于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而应当取得的补偿金的债权,列为对一般动产优先权;将因事故产生的利于该事故损害的第三人或其权利继受人的的债权,列为就保险赔偿金享有优先权动产特别优先权。《意大利民法典》第2746条规定,手工业企业与劳动合作公司或者合作社基于提供服务和成品出售所产生的债权,农业合作社及其康采恩给予产品出售产生的债权,对动产享有一般先取特权,这一规定将部分产品责任纳入了民事优先权制度的范畴。此外,在民事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受害人对损害赔偿的债权、对保险人应当给付的赔偿金有先取特权。《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第78条“满足追索人要求的顺序”规定的五个顺序中,第一顺序为追索生活抚养费、健康损害赔偿和致赡养人死亡的损害赔偿,第二个顺序才是工人工资。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优先权做出一般性规定,只是通过一些民事特别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中,对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破产优先权、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等做了相关规定,赋予了某些债权优先受偿的顺位。而在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民事优先权的规定当中,很少有相关制度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优先性问题,而仅仅只有我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显示了对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特殊保护。

我们都知道,优先受偿的价值主要在于债务人的财产不够清偿所有债务的场合。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足够清偿所有的债务,那么优先受偿并无多大实质意义。 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如得不到清偿,不仅仅会损害到受害人的经济利益,而且必然影响到其健康权甚至生命权等人身权利。人权的地位应高于债权,赋予人身损害赔偿一定的优先权,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标准,也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

  (二) 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权基础

  众所周知,任何法律的确立都要有其合理性的理论依据。具体来说,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在破产程序中优先权基础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探讨:

  1. 破产法所处的社会环境及价值追求

  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与社会转型并存的特殊阶段。这一时期的特征主要表现为:市场发展不完善,法律配套制度的建设具有滞后性,从而导致企业易产生各种违规行为;就业不足和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社保基金管理不规范,对老年人、农民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保障不足。我国当前的社会环境决定了破产法的功能应当侧重注重利益平衡,保护弱势群体以及维护市场秩序和谐稳定。就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本身而言,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人身损害的债权人要承受肉体与精神上的痛苦,受伤害的程度和时间影响都远大于一般财产损害的债权人,其弱势地位在我国目前经济发展不平衡、社会救济有限的情况下表现得更为明显,需要得到更多的救济;从维护市场秩序的角度看,赋予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以优先受偿的地位,将促进企业改善经营,减少企业侵权事件,从而将有利于经济活动的有序进行。如果法律赋予侵权损害赔偿债权优先受偿的地位,则债务人的成本增加,债务人在此压力下便会改进生产经营,将侵权损害赔偿的风险内化于其生产成本中,而其它债权人也会关心和监督债务人的生产经营,从而最终在全社会达到减少企业侵权事件的发生。

  彰显社会公平正义是法律价值的最高要求,《破产法》也不例外。正义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自然要求法律适用的结果是公平、公正的,只有现实可见的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 。在阶级社会中,一项法律制度不可能满足每个人的要求,社会中的利益冲突、价值冲突无时不在。为了平衡各种利益冲突,《破产法》以规定清偿顺序的方式,来达到对债权人债权的相对平等的保护。《企业破产法》第113条对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作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蕴含着正义的价值要求。但根据上述规定,本文所列举案例中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只能列入第三清偿顺序,依法适用的结果是非正义的,弱势群体的利益不能受到有效保护,未能客观地彰显社会正义。我们知道,人身损害赔偿是人权保障的基础,人身损害赔偿的各个组成部分,都一一表达了人权的要求,其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就是人权要求的金钱表达,是其物化后的转化形态。人权不仅仅是应有的法律权利,也需要变成现实的权利。因此,法律要为这种权利转化为现实,提供完善的相应的法律规则和法律配套措施。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应该把同样反映人权需要的债权赋予优先受偿的地位。

  2、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属性

  如果按照债的形成是否以合意为基础来区分,债可以分为合意之债与非合意之债。显然从债的产生原因来看,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是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并产生损害后果时产生的,属于典型的非合意之债。与合意之债相比,非合意债权人却没有机会通过谈判或采取其他有利措施来规避这种风险。基于债务人破产这一特殊事件的性质,有必要对那些实际处于弱势地位或被支配地位的非合意当事人提供一种必要的救济,以改变他们这种相对被动和不利的地位,进而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所以,在破产程序中,基于债权的自愿性以及对风险的预测和控制能力的差异 ,非合意之债的债权人应该比合意之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此外,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权人与其它债权人相比,其它债权人一般只遭受财产损失而无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受伤害的程度及时间都不及人身伤害,在诉讼索赔方面亦具有优势,如果有财产抵押为债权设置担保,则优势更加明显,而受到人身伤害的受害者无疑处于弱者地位。特别是在我国商业保险不发达,社会救济极其有限,民事赔偿也存在诸多困难的情况下,人身侵权的受害者更是不折不扣的弱者。从罗尔斯最大限度改变社会最不利者的正义理论出发,从现代社会保护弱者的法律思想和民法发展趋势出发,破产法应该赋予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受偿效力。

  3、实践的需要

  随着科学技术和现代文明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由企业所导致的大规模人身侵权事件日益增多,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出现社会化倾向,“三鹿奶粉事件”就是一个有力的证明。该事件的发生使得法律界,越来越关注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保护问题,因为现实中对破产企业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进行救济的需求在不断增加。

  目前我国的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都还不是十分健全,商业保险和社会救济不可能成为人身伤害受害者获得损失补偿的最有利途径。相比较而言,通过完善法律途径给予受害人予以充分的保护更为可行,只有从法律上确立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效力,才能从根本上实现破产法对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特殊保护,从而满足通过法律途径救济债权人的现实需要。

  四、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纳入破产优先权的立法建议

  (一) 我国破产法中清偿顺位的规定及评析

  2007年6月起实施的新《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优先权的种类和清偿顺位都有了更为明晰的规定,其中涉及破产清偿顺位的规定主要是第113条的规定,即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从以上我国破产法清偿顺位的规定来看,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都被赋予了优先受偿的效力,而且抵押债权不属于破产财产范围。在清偿顺序方面,企业所欠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等雇佣债权都具有较高的优先性,仅次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的优先受偿顺位。这样的立法规定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部分国家的破产法中得到了认同。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有关破清偿顺位的规定,集中体现了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在利益平衡上的政策倾向。 1986年以来,我国企业破产制度实践是以产业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革、安置职工为主要政策目标的,在破产清偿顺位制度设计上设计赋予劳动债权和税收债权优先权,在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中,更是将职工安置费安排在担保债权之前清偿。这一规定实际是体现了当时政府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以及追求经济发展利益的立法政策。 然而今天,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人身侵权问题尤其是近年来发生的一些大规模侵权事件,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在现阶段乃至未来很长一段时期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是否和谐,在很大程度上都将取决于人权能否得到保障。因此,就我国目前的社会情况来看,破产法应顺应形势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纳入破产优先权的范围,这种优先受偿的范围至少应该包括基本的医疗费用以及后续治疗费等。

因此,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还远不完善的背景下,我们应该考虑把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纳入破产优先权的范围,以此来确保破产法和社会保障法的衔接与过渡,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 我国破产法清偿顺位规定的完善

  在人身损害赔偿之债被纳入破产优先权的范围后,我国破产法将面临如何对其进行准确定位的问题,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以及破产法律制度中的利益平衡政策倾向,笔者在此对我国破产法上清偿顺位规定的完善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1、应坚持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劳动债权、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等无担保债权之前优先受偿。

  在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的立法过程当中,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之间的清偿顺位问题是个争议很大的问题,2007年实施的《企业破产法》最终将劳动债权定性为破产债权而非担保物权,从而使其列后于担保债权受偿。从我国具体国情来看,1986年以来的我国破产制度实践采取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做法,是在当时特殊的社会背景条件下为安置国有企业职工而做出的制度选择。如今社会条件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一制度已经不再适用。因为,在经历了多年的产业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后,国有企业破产数量越来越少,企业破产所带来的职工失业问题也因为劳动力就业观念的变化得到了极大解决。相反,出于尊重契约自由、保护商业预期和交易安全的目的,在我国当前金融市场变革,金融风险加大的情况下,加强担保物权的信用质量,维护金融资产交易安全则显得更为重要。此外,从各国破产法来看,作为促进资金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的担保物权在各国的破产清算制度中都得到了极大的承认与保护,一旦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前获得了担保物权,那么债权人就可以就担保物直接行使权利,而不受破产清偿顺位的限制,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特征。虽然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应当被纳入破产优先权的范畴,但从民法的基本理论来说,民事优先权具有法定担保物权的性质,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属于约定的担保物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约定高于法定。据此,笔者认为,劳动债权和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作为无财产担保的破产债权之一,其优先性不应当高于担保物权的物权效力,其清偿顺位应当劣后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2、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应与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等劳动债权处于同一优先顺位。

  在破产程序中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与劳动债权应于同一顺位受偿,其理由主要体现在:首先,人身损害赔偿所体现的是人权的价值,赋予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优先受偿的地位有助于彰显法律的人文关怀 。而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劳动债权也无一不是体现了人权的价值内涵。这两种债权所要求和体现的都是人权的法律价值,两者相比较不存在谁先谁后,谁高谁低的价值差别,他们同等重要。从这一角度来看,在破产程序中,两者在破产清偿顺序上也不应体现出差别,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清偿顺序不应高于也不能低于劳动债权,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同样也不能高于或低于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清偿顺序。其次,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和劳动债权都属于非合意之债的范畴,弱势地位较为明显,而且两者的内容当中都包含有人身利益的内容,而这一利益能否实现将直接关系到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的基本生存权利的保障,与其他破产企业债权人相比,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与劳动债权的债权人对债权实现的需求都非常急迫。 最后,从债权人的风险预测和承受能力来看,对这两种债权的特殊保护都将有助于破产法利益平衡功能的实现,同时对两者的保护也都符合我国目前政策环境的要求。因此,在我国目前社会保障体系还不是十分完善的情况下,倡导以人为本,赋予涉及基本人权价值的劳动债权和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以优先效力是十分必要的。因此,笔者建议在破产程序当中应当将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列入破产优先权的范畴,它的清偿顺位应当与劳动债权相同,即我们应该在企业破产法中安排这样一个顺序: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劳动债权和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收债权—普通债权。

  3、并非所有的赔偿项目都应该在破产程序中被赋予优先受偿的效力

  人身损害赔偿作为受害人获得救济的一条重要途径,对于全面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益具有重大意义。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分三个层次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了规定,但笔者认为,这其中并不是所有的赔偿项目都应该在破产程序中被赋予优先受偿的效力。从本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之所以可以被确立为破产优先权,关键在于这一债权自身的法律属性。此类债权的债权人,在承受风险方面与破产企业其他债权人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他们的不能获得合理的赔偿,将严重影响他们的生存状况。从本质上来说,人身损害赔偿被纳入破产优先权的范围,主要目的是为了在法律上给予生存性债权以更多的倾斜和关爱,从而使不幸遭受了人身伤害而长期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能够保持正常的生活和发展状态 。那么,那些人身损害赔偿应该被纳入破产优先权的范围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判断哪些赔偿项目具有填补受害人人身伤害,以及避免受害人长期处于弱势地位并能保障其正常生活的功能。因此,作为具有优先效力人身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为填补损害本身和为弥补利益损失所作的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的为抚慰受害人而作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对加害人的做出的惩罚性赔偿这两项债权都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五、结束语

  公平和正义是法的最高价值,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和平衡社会利益的重要机制,有必要在某种程度上破除债的平等性原则,赋予某些民事主体以民事优先权,以保护某些特殊的社会关系,达到实质的公平和正义。我们要真正解决弱势群体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问题,除了在破产法上要有所作为之外,我们还应该构建一个包括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在内的多层保障体系,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
责任编辑:许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