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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财产保全异议是否成立?
作者:蔡振霄  发布时间:2010-07-08 16:27:2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张某和李某有债务纠纷,债权人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李某还款。法院根据张某财产保全的申请,在大街上,把李某停在街边的一辆汽车进行了财产保全。次日,李某和王某来到法院提出了异议,说一个月以前李某已经把车卖给了王某,但车辆尚未过户。并且出示了一份买卖协议,要求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归还车辆。本案中李某和王某的财产保全异议是否成立?

  【分歧】

  第一种意见,既然二人出示了买卖协议,车子已经归王某所有,异议有效,法院应该解除此财产保全。

   第二种意见,虽然二人有买卖协议,但是无法证明已经交付,故财产保全异议不成立。财产保全合法有效。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以,本案的财产保全只要能证明汽车是李某的就合法有效。

  二、根据《物权法》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时候,车子被李某开到了街上,无法证明车已经交付给了王某,仍视为车还是归李某所有,二人出示的协议并不能证明当时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了,因为汽车所有权的是否转移不是看协议,而是看财产保全的时候交付与否。

  三、从法理和公序良俗的层面分析,如果在对被告的动产进行了财产保全以后,被告补充一份协议,甚至事先准备好一份协议就导致财产保全无效而解除,那么会威胁到原告的债权实现,甚至导致判决书成为一张废纸。故此类异议如果成立的话对法理和公序良俗都是一种威胁。
责任编辑:许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