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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被告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否免责”
作者:蔡振霄  发布时间:2009-12-04 08:13:00 打印 字号: | |
  2009年11月20日在九江法院网发表的《被告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否免责》一文,笔者以为其理由和结论均有待商榷。

【案情】

  2007年8月31日,被告王永夏驾驶车牌为赣A5L708的客车,沿焦武线行驶至焦武线罗坪洞路段时,于原告王正伟停放在路边的赣GL2968的小货车相撞致王正伟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000元的交通事故。调查取证后认定:王永夏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5096.97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夏系无证驾驶,其赣A5L708的客车在中国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分歧】

  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无证驾驶情形下应否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的理赔义务,对王正伟遭受的人身损害作出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理赔义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垫付的仅是抢救费用,而非其他,抢救费用属于医疗费用的一种,既然法律只列出抢救费用,且保险公司还可追偿,其它人身损失交强险不予理赔的意向应当十分明显,且《交强险条例》还明确规定了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举轻明重的原则,人身伤亡不应赔偿。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但也要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故保险公司可以免除承担交强险理赔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交强险条例》制定的目的来看。 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即填补损害制度[1],《交强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已经明确了制定目的:“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可见,实行交强险制度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责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而不是为了维护肇事者或者其他主体的利益。因为在日常生活中常常有大量的受害者在肇事者无能力赔付且没有投保的情况下诉求无门,人身和财产损失得不到最基本的补偿。

  2、从《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一条本身来看。《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之所以要求在这些情形下要求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就是因为要及时的使受害者的生命和健康得到充分而及时的维护。而后再向致害人追偿是因为这几种特殊情形下致害人应该承受赔偿的最终责任,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受害人的生命和健康。基于致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不赔,并不能一定免除致害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可以提出民事诉求来弥补财产受到的损害。另外《条例》第二十一条已经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完全不予赔偿的情形只有一个:受害人故意。

  3、从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上来看。如果本案的人身损害不赔,则与保监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九条相吻合。该《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很明显,《条例》的制定者为国务院,其性质是行政法规,而《条款》制定主体是保监会,其性质是部门规章,效力自然低于前者。

  4、从财产权和生命、健康等保险利益的价值层级上来看。生命价值远远高于财产利益,而且财产有再生性和可修补性,但是生命和健康的再生性和可修补性就相差甚远。保险的首要意义必须锁定在人的生命和健康上,以应对“遭受不必要的危险的威胁。”[2]从《条例》二十二条不赔偿财产损失就推出人身损失不赔是有失偏颇的,从财产和人身保险利益的价值层级来看,从保险利益的法理分析应当以人身保险为重点[3] 。本条制定的初衷就是人身损害要赔偿,财产损失不赔偿,不能反推。

  5、从“举轻以明重”的适用语境上来看。“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出自《唐律疏议 • 名例》:“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其本身是唐代所确立的一个刑事裁判的类推原则,所谓入罪举轻以明重是指一个行为,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要想把它作为犯罪来处理,可以采取举轻明重的方法,就是说一个轻的行为在刑法当中都规定为犯罪,这个行为比它重,即使刑法没有规定,也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而如果此时把之运用于民事审判当中是有失妥当,而且也是缺乏依据的。况且,举轻以明重适用到刑事裁判当中去常常是“肯定”有罪的情况下才采用的,否定有罪的情形下常常采用举重以明轻的原则。

  [1][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2] 温世扬.保险利益的法理分析——以人身保险为重点[E].http://china.findlaw.cn.

  [3]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宋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