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修改后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今后,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刑法中的“非法储存爆炸物”到底如何界定,“因生产、生活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中的“生产、生活”的具体内涵是什么,以及原司法解释中“减轻处罚”到底如何适用等问题,都将有更为具体的规定。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将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介绍,原司法解释自2001年公布后,对有效打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和具体案件的复杂性,原司法解释在实践运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改进的问题,此次修改就是为了解决这些问题。
据介绍,此次修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扩大了“非法储存爆炸物”的限定范围,不仅局限在“为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也包括行为人非法储存他人抢劫、抢夺、盗窃的爆炸物以及来源不明的爆炸物,以解决实践中对非法存放这些爆炸物的行为而无法定罪处罚的情况;二是将“因生产、生活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中的“生产、生活”明确为:“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以及“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三是对“免除或从轻处罚”作了具体的界定。
据了解,自2002年以来,我国法院每年一审受理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刑事案件约2500件左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