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没有规定,现实案件中法官在对死亡赔偿金的定性时认识不一,导致同样的案件,判例各异。这主要涉及到继承纠纷案件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现今比较流行的观点有:
一、认为死亡赔偿金是遗产,死亡赔偿金是死者余命年岁内预期可得收入的损失,其性质属于财产性质的赔偿,符合《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公民的收入”,应作为遗产继承。该观点下又分为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家庭共同体对此期待利益收入的完全丧失,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失。按《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该将赔偿金先分出一半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遗产;第二种意见认为,参照《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其中第2款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的个人财产,死亡赔偿金应全部作为遗产。
二、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继承法》第三条规定规定了遗产的范围,而死亡赔偿金不在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内。该观点对以上两类案件处理上的做法是,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以共有纠纷或以赔偿金占有者为被告提起的不当得利纠纷,参照《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顺序分配;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处理上,死亡赔偿金不得用以清偿死者生前所负债务。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较合理: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首先,从死亡赔偿金的法理分析,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非该公民生前所有而死亡时所遗留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一旦死亡,则其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消亡,既然死者不再是权利主体就无需进行救济,就不可能获得赔偿;只能由近亲属依其与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相关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次,《继承法》及其解释均未将死亡赔偿金列入遗产范围,且2005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更加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都表明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的赔偿,赔偿权利人是近亲属,并非死者。也就是说,该赔偿权利并不是先归属于死者,然后再转移给死者近亲属,而是直接归属于死者近亲属本人,其具备人身专属性。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并不具有遗产的性质,同时其具备的人身专属性,决定了不得用以清偿死者生前所负债务。
二、权利主体的确定。
《人身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对于近亲属的界定在民事诉讼实践中,采用《民通意见》的近亲属范围,按照《继承法》划分亲等、采位阶顺序法在其之间进行分配,这在实践和理论都没有什么争论。关键在对《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人,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是否应算作权利人。如果死者无继承人,将上述两种人排除在权利人之外,侵权人将会以死者无继承人或其他权利人而拒绝赔偿。显然,死者的权益将无法得到有效、完全的保护,这不是法律所想见到的。
三、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根据《人身解释》的精神,死亡赔偿金是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家庭共同体对此期待利益收入的完全丧失,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是财产性的损害赔偿。即然是物质赔偿,那么就应坚持“有损则有赔”的原则。因此,赔偿金的分配应着重考虑权利主体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和生活关联程度在权利人之间进行分配。不能按照《继承法》简单的平均分配,否则失去了法律定义“物质损害赔偿”的初衷。
综上,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的确定应当与法定继承的主体范围相同,在分配的原则上又必须兼顾与死者经济依赖程度这一特性来进行把握。 以上是个人的拙见,但法院目标就是司法公正,司法实践并不在意何种学说本身是否合理,但求司法统一,建议最高法院尽快作出解释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