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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化审理标准 严格操作程序 统一裁判尺度
新闻发布会:江西规范医患纠纷案件审理
作者:姚晨奕 吴爱民  发布时间:2009-10-16 11:28:22 打印 字号: | |
  江西法院网讯 今天,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该院制定下发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情况。

  为了解决目前审判实践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之间不协调,适用不同法律法规而产生的 “二元化”赔偿标准所带来的问题,化解医患矛盾,促进医患和谐,江西高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在认真调研和充分吸纳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结合该省审判实际制定了《指导意见》。力求通过制定《指导意见》,为全省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提供细化标准,严格操作程序,统一裁判尺度。

  该《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医疗事故侵权和一般医疗侵权,无论患者以医疗过错侵权起诉还是以医疗事故侵权起诉,均适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规定了可以作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明确了隐匿真实姓名就诊受到损害,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医疗单位证照出借、出租或供他人挂靠使用的,使用人和医疗单位可能作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进一步强调了在诉讼过程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指导意见》还明确了医疗事故鉴定的提起、双方的权利义务、鉴定效力和法院职权行为以及鉴定费的承担等。规定审判法官应向医方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申请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医方要求做医疗事故鉴定而患方要求做过错鉴定的,事故鉴定优先于过错鉴定。构成医疗事故,患方又要求再做过错鉴定的不予准许;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患方要求再做过错鉴定的,法院可予准许;医方放弃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患方申请做医疗过错鉴定并有鉴定结论,医方再要求做医疗事故鉴定的法院可不予准许。

  《指导意见》明确了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适用的两种赔偿标准:构成医疗事故的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赔偿标准;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方确有过错并且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确有因果关系的,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指导意见》,在没有证据否定医学会作出的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赔偿数额中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不应超过三级戊等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

  《指导意见》的附件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数额计算办法》,系审判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医疗事故赔偿的具体公式。

  江西高院副院长郭兵出席新闻发布会。《指导意见》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陈仁生发布并作情况介绍。来自国家级、省级新闻媒体记者约20人参加了新闻发布会。
来源:江西法院网
责任编辑:许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