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2月27日下午四点半,魏某持李某(魏的妻子)一张25700余元的农行金穗卡到农行营业部办理现金支取业务,魏某向农行员工提出支取现金25000元,由于当时银行业务繁忙,工作人员操作的失误,在输入现金支取金额时将25000元输成2500元,而给魏某25000元,三分钟后,魏某又立即跑到另一支行再次支取23000元现金。事后农行同魏某交涉,希望魏某能够退还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而被魏某占有的银行财产,魏某对此不予理会。
[分歧]
对魏某两次取钱的行为持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不当得利。魏某向农行员工提出支取现金25000元,由于当时银行业务繁忙,工作人员操作的失误,在输入现金支取金额时将25000元输成2500元,而给魏某现金实际是25000元,却只减少存款2500元,其差额为22500元。该22500元的存款利益是魏某没有合法根据而从银行取得的不当利益,是不当得利。三分钟后,魏某又立即跑到另一银行再次支取23000元现金。魏某只是将不当得利的利益从存款的形式转化成现金的形式,此时魏某对该现金的持有还是在不当利益的范围之内。对于不当得利的利益,受益人应将其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受损失的人基于不当得利享有返还请求权,也可以要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利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侵占罪。魏某第一次得到了25000元,第一次是合法行为,第二次取钱的行为是不当得利,但是取钱行为也合法,其占有是无权的占有,但是是合法的。银行多交付给魏某的现多数额22500元属于不当得利,占有者负有及时返还的义务。银行多次与魏某协商要求返还,但魏某却拒不返还,从主观、客观方面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该认定为侵占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是盗窃罪,认为与许霆案有异曲同工之处。魏某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恶意取款且违反了银行的规定,符合盗窃罪的构成。
第四种观点认为是诈骗罪。认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第一次取钱银行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而多给钱这一事实,在另一家银行欺骗银行工作人员将钱取出这一行为,且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盗窃罪的作案手段是秘密窃取,即采取隐蔽的,自认为不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所知的方法将财物取走.许霆案是从ATMD机上取款,自认为不会被人发现,其具有盗窃的故意。从魏某作案的手段来看,魏某取款是从柜台上支取,且没有采取秘密手段或自认为秘密的手段,因此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来看,魏某并没有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来欺骗银行工作人员支付给他23000元现金,而存折本身就就存在着23200元的存款金额,银行工作人员也没有产生认识上的错误而自愿的处分财物,因而也不构成诈骗罪。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侵占罪的对象仅限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埋藏物和遗忘物。所谓代为保管,主要是指受财物所有人、管理人的委托,或者基于合同关系及其它关系,对他人的财物代为保存、管理。魏某基于不当得利原因,暂时占有该22500元,具有对该款的保管义务。魏某明知自己总存款只有25700元而再次取款23000元,其已经具有将该22500元占为己有的目的,并且也做出了相应的行为,而农行主动找过魏某交涉退钱、魏某也不予理会。因而魏某企图非法将该款占为己的目的已相当明显,并且也有拒不返还的行为。该22500元数额比较大,达到侵占罪的立案标准,但侵占罪是亲告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受害方银行可以直接提出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