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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进完善审判管理 实现法院科学发展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张 军  发布时间:2009-09-14 10:56:03 打印 字号: | |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张军 资料图
  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中央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紧密联系自身实际,认真扎实地开展了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取得了明显成效。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作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还要深入持久地坚持下去。我认为,要实现人民法院工作的科学发展,关键必须实现审判管理的科学发展。审判管理是“指挥棒”。科学的审判管理,是保障、促进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科学发展的重要基础和强大推力;审判管理不科学,势必会制约乃至阻碍人民法院全局工作的顺利发展。而从目前的审判管理看,应该说,在有的方面还存在不尽科学、需要改进之处,有的习以为常甚至已经“制度化”、“规范化”的审判管理机制或方式,实际存在与科学发展要求不符、与审判规律相悖的问题。在此,拟结合几个具体问题,谈谈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审判管理问题,以促进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科学发展。

  一、“案结事了”的制度落实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的新的形势,给法院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我们不仅要依法裁判,还要化解矛盾;不仅要“结案”,也要“事了”;不仅要使已经进入诉讼渠道的矛盾纠纷能得到有效化解,还要最大限度减少新的矛盾纠纷涌入司法领域。

  涉诉矛盾纠纷的日益增多、复杂与法官素质相对不够全面,导致形式上依法有据的“公正”裁判,常常得不到社会公众的认同,这是造成法院、法官自我评价与社会评价存在巨大反差的重要原因。很长一段时期以来,我们从“无法可依”过渡到“有法可依”,自然要突出强调“依法裁判”。但问题是仅仅做到依法裁判并不能有效化解矛盾、解决实际问题。依法裁判只是公正司法的形式标准,案结事了才是公正司法的最终要求。依法裁判,案结事了,才能最终赢得良好的社会评价。

  然而,截至目前,对于“案结事了”,我们仍然只是停留在越来越有力的一般性要求、号召上,并没有将其有效地落实在制度实践中。现行的审判管理,实际仍采取的是一种“结案了事”的考核方式。这样一种审判管理机制必须加以改进。应当建立案件审理追踪考核机制,将案件审结以后裁判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申诉上访情况以及社会评价情况等亦纳入法院、法官的考核范围,并作为影响法院、法官评优评先、晋级晋职的重要指标。

  是的,现阶段,法官的审判任务已经很重,工作压力已经很大,提出案结事了,特别是积极的案结事了的目标要求,即不仅要通过依法裁判有效化解矛盾纠纷,还要凸显法治、公平、正义,引领、促进社会的发展进步,势必会进一步加重法官的负担。但是,应当认识到,为民解难、为党分忧、为政府解困,是人民法院、人民法官的当然职责;切实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就必须把案结事了,特别是积极的案结事了确立为我们不懈追求的目标,并通过科学的审判管理落到实处;同时,也只有这样,才能逐步为人民法院、人民法官赢得良好的社会评价,赢得应有的公信与权威。

  二、审判质量的科学评估

  目前,各级人民法院都高度重视审判质量评估管理工作。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相关文件;不少地方法院也结合本地、本院实际,制定了细则性规定。建立质量评估体系,制定相应规则,以保障审判质量,出发点无疑是好的,总体而言,也取得了良好成效。但是,相关评估、考核指标的科学性似还需进一步反思、论证。

  一是将“发回改判率”作为质量评估指标问题。目前,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比率,即“发改率”,在质量评估体系中占重要位置,甚至可以说是最重要的考核指标之一。发改率的确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一审裁判的质量。但是应当看到,不加分析地将发改率作为质量考核指标,失之绝对。从科学管理的角度看,有必要对发改率考核指标进行细化,应当根据二审改判、发回的不同原因,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影响一审裁判质量评估的标准。此外,“生效案件改判率”、“生效案件发回重审率”也存在类似问题,也应综合考虑予以完善。

  二是将“结案率”作为质量评估指标问题。将结案率作为衡量审判质量的指标之一,旨在促进提高审判效率,防止出现超审限问题,但具体使用的科学性也值得推敲。从统计看,全国各级法院“结案率”普遍极高,“超审限”只是个别。而社会、公众、当事人的感受和评价却常常是“案件久拖不决”。为什么?我们法院向人大和社会报告的结案率是年结案率,是根据个案审理情况,有所调整或者一再“延审”的“审限内”结案率。此外,由于对结案率的考核均是以年为统计周期,还带来了全年审判工作前松后紧、年底突击结案,审判节奏明显有失均衡、审判质量存在重大隐患,甚至临近年底不再收案,导致当事人有意见这些久治难愈的问题。

  上述问题已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不久前,王胜俊院长先向最高人民法院、继向全国法院提出,不仅要统计、考核年结案率,也要统计、考核每季、每月结案率,要通过每月、每季度收结案的基本平衡达到全年收结案平衡,努力实现收结案良性循环。江苏省法院已全面使用“审限内”结案率指标考核结案效率。这一系列举措对于克服长期以来单纯统计“年结案率”导致全年审判工作前紧后松的弊端,已经显现出良好成效。将“结案率”考核改为“法定审限内结案率”考核,同时加大对超审限问题督查力度的工作,应当尽早全面提上日程。

  三、注重调解的制度推进

  当前,调解对于有效化解矛盾、保障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意义,已得到了各级法院的广泛认同。为了大力促进调解,各地法院想方设法,积极探索创新了一些好的做法,积累了一些有益经验。但是,为更大力度地促进依法调解工作,更加充分地发挥调解制度的积极作用,还有必要在制度创建方面做更多工作,为进一步促进调解提供更为有力的法律和制度保障。

  一是积极推动制定专门的《调解法》。在现行的民诉法、刑诉法中,涉及调解的条文总计不过区区十余条,内容颇为粗疏,对可予调解的诉讼阶段、调解的方法等均缺乏明确规定;有的虽有规定,但实践表明并不尽合理。制定专门的调解法,系统解决上述问题,使调解工作有法可依,为调解工作提供更为有力的制度保障和激励,非常必要。

  二是积极推动建立“大调解”格局。近年来,人民法院的受案数量连年以较大幅度攀升,“诉讼爆炸”、案多人少的问题日益突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之道,在于着力推进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诉讼调解密切配合、有序衔接的“大调解”格局,推进构建矛盾纠纷综合治理解决机制。目前,各地法院在推进构建“大调解”格局方面作了不少有益的探索,其中,四川高院推动建立“大调解”工作体系,就是适应形势、脱困解难的成功探索、有益创新。

  三是积极探索律师参与调解的制度创新。在诉讼调解中,律师出于利益考虑,往往不主动配合甚至阻扰法院依法开展调解工作,这已成为制约调解工作深入开展的重点、难点问题,需要认真应对、妥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已联合司法部共同调研、论证解决这一问题。也要看到,律师不积极配合调解的原因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基于利益考虑。鉴此,解决这一问题,也要考虑从利益激励着手,推动律师制度中业务范围规定的与时俱进和收费制度的相应完善,比如:可考虑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允许律师接受矛盾纠纷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在诉讼外,自主主导开展调解工作,并收取相应费用。

  四、队伍建设的制度保障

  依据我国长期实行的人事制度和法官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法院中的“三门法官”一直是法官来源的主要构成,而且,出于“专业对口”、稳定队伍的考虑,这些法官大多被长期安排在同一部门甚至同一岗位任职。这已成为制约法官综合司法能力提高、影响法院队伍建设的突出问题:虽然“三门法官”的法律素养相对较高,但是他们认识和把握大局的能力、认识和把握社会矛盾的能力、认识和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普遍相对欠缺;进入法院后,由于长期固定在某一部门、某一岗位工作,又使他们丧失了全面积累实践经验、提高综合司法能力的机会,无论对其个人发展还是对高素质法官队伍的整体培养都很不利。此外,法官长期在固定部门、固定岗位任职,也容易与方方面面结成错综复杂的人情甚至利益关系,不利于廉政管理与建设。

  这一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应当通过加大干部交流力度妥善解决。一方面,人民法院内部可考虑研究制定系统内,不同岗位、不同部门、不同层级的法官交流任职的规范制度;另一方面,应当积极争取党委统一领导,协调有关部门达成共识,推动建立法官与其他政法部门的人员、党政部门工作人员交流任职的制度,以通过科学有效的制度安排,促进法官队伍司法能力的全面提升,进一步强化廉政建设,将院党组和王胜俊院长提出的“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一心为民、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人民法院队伍”的目标落到实处。后一制度建设,也会由于到政法其他部门、党政部门交流任职法官的较高法律素养,对相关部门、岗位的制度建设、依法执法、依法行政产生积极影响;这一互动、互补,相互促进、共同提高的法官管理制度建设,相信会得到有关部门的积极认同和大力支持。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许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