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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诉讼中的管辖错误不宜作为再审事由
作者:汪建勋  发布时间:2009-05-19 08:33:34 打印 字号: | |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作为再审事由之一,属于原法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内容的细化。刚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但没有说明具体哪些情形属于“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

  如某离婚案件,原告被告均不是本地户口,只是原告的籍贯是本地的,但两人从未在本地居住。被告是外省籍人,结婚证在外省领取。两人自愿来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这份管辖存在瑕疵的调解书效力如何?笔者认为这份调解书不能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是其他没有管辖权法院行使管辖权不会对案件的审判公正产生实质影响,二是如果因管辖确定错误而进行再审势必进一步浪费本来稀缺的司法资源。而对案件的公正性于事无补。三是管辖权异议制度已经为当事人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救济途径,再审中再增加同类救济显然不够协调。四是再审是种补救办法,管辖制度主要解决第一审法院受案问题,如果实质裁判正确公正,就没有补救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五是根本解决地方保护主义要从改革司法体制着手,将管辖错误纳入再审事由,不能解决此类问题。

  对此,笔者建议对最高法院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不能任意作出扩大解释,除了“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外其他情形的管辖错误不能作为再审事由。
责任编辑:宋 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