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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子法院建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五条增加一款
作者:章开灵  发布时间:2009-03-30 10:20:05 打印 字号: | |
  星子法院建议《解释》第95条增加一款(四):法院认为的其他情形。理由如下:

一、具体行政行为不违法,但其目的只是追求经济效益的情形,法院应裁定不准予执行。

法院在审查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原《解释》只规定了三种情形,即:(一)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上述三种情形只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在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下,法院才裁定不准予执行。而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存在着其具体行政行为特别是行政处罚不违法,其处罚程序适当,但其罚款幅度明显过高的情形,有些行政单位为了片面地追求经济效益,会利用法院强制执行这一法律途径,在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社会危害不大的情形下,将其处罚幅度顶格罚款,法院的权威性将被成为行政部门追求经济效益的执法工具,法律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将会受到挑战。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不足以危害社会及公共利益,其行政处罚明显过高,法律应裁定不准予执行。

2008年我院在审查技术质量监督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无证茶叶的行政处罚案件,由于被执行人属庐山山区的茶农,传统习惯自产自销庐山云雾茶,只是未经质监部门发证许可,同时查处的销售的茶叶总价值也就200元左右,而这种自产自销的茶叶属传统习惯,不足以危害人们的身心健康,更不会造成生命危害,但质监部门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处以5万元的罚款,虽然这5万元处罚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但其处罚幅度明显过高。合议庭在审查时认为,虽然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明显违法,但处罚幅度不适当,应当是责令停止销售,而不应由行政部门一味追求经济利益,而随意罚款,这显然与立法及查处本意是不相符的,所以《解释》第95条应增加一款“法院认为的其他情形”,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部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监督,对虽然程序合法,但明显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裁定不准予执行。

三、增加“法院认为的其他情形”这就赋予法官在审查时的自由裁定权。

对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包括行政诉讼,法官不仅只从合法性进行审查,还应当从合理性上进行审查,由于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其幅度很大,有的上、下限存在10倍之多,如税务罚款是“0.5倍以上,5倍以下”等等,这里就存在着不仅是部门一味追求经济利益的情形,甚至还存在着诉讼法中所规定“显失公正”的情形。在民商事审判案件,法官可根据立法本意,进行自由裁量,在行政审查上,法官也应该有适当的自由裁量权,这样有利于对行政部门的执法行为进行更好地监督和规范。
责任编辑:宋 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