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决定了诉讼是公正和正义的最终保障手段,这一保障手段自身的公正性对于社会管理的诸多领域具有示范作用,因而具有广泛的社会价值。社会可以从公正的诉讼中吸取公正的意识,获得公正的力量,进而对社会管理的大系统发生广泛的影响。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审判是对社会价值观的维护、矫正和引导!
关键词:司法公正 狭义的司法 法官中立 审判公正 司法独立
公正是司法的第一属性。没有公正,司法便失去存在的价值。现代意义的公正有两层含义:一是公平,二是正义。公平,要求法院在司法活动中不偏不倚,保持中立,保证诉讼各方平等地行使权利。正义,要求司法活动追求科学和真理,摒除邪恶与反动,实现文明。公正是人类活动的目标之一,是文明的要求与象征。法院之所以在社会上成为最受尊重的机关,就是因为它代表着公正。法院作为社会终极裁判者,也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终维护者,是处理案件、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公众需要公正、期待公正, 是法院审判工作的催动力之一, 否则公民或法人的纠纷完全可以自行了结,无需耗费人财到法院诉讼。公正还是一种信念, 是当事者内心对公平、正义的感受和判断, 要不为什么我们要公开审判,就是要让公众消除对审判“暗箱操作”可能导致不公正的疑虑, 尽管最后的裁判不一定达到了实际上的公平。《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就将“保障司法公正”摆在首要位置,可见司法公正的重要所在。司法公正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但实现司法公正这一神圣目标却是一个复杂而又艰苦探索的过程,正因如此司法公正一直是大家讨论关注的焦点。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和人们现实生活中的价值追求,是评价司法是否公正的基本尺度,然而现实中孤立地论述司法公正难以获得深刻地理解。故本文试图从狭义的司法视角对其进行探讨。
一、对公正的不同理解
西方法文化的核心问题就是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公正或者正义作为一种哲学或者法学语言在英文中表述为“justise”,其寓意丰富。作为一种法律语言的表述,中文在不同的场合选择了不同的词语加以解释,多数场合被翻译成公正或正义。其确切内涵到底是什么,并没有完全统一的理解。无数的学者和思想家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了阐述。
从最初的“保证平衡与协调的先验宇宙原则”到毕达哥拉斯“正义是平等”的思想,再到亚里士多德的“均等观念”。一直到20世纪初,社会法学派的耶林抛弃了正义的直觉概念,分别在对个人、社会和公共利益的安全与保证中和社会团结中发展了正义和社会功利主义正义的理论。从而将正义的关注从个人扩大到整个社会。
著名的社会法学代表人物庞德说:“在伦理上,我们可以把它(正义)看成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利益也愿望的制度。在法律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将它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主题或对象就是社会,尤其是社会的基本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正义原则必须是这样的原则:它们具有一般的形式,普遍适用于一切场合,能够公开的作为排列各种冲突要求之次序的最后结论来接受”。
博登海默认为,“如果用最为广泛和最为一般的术语来谈论正义,人们就可能会说正义所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的的任务……满足个人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
由此可见在不同的时代及社会条件下,在不同的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中,在不同的阶级和群体中,对正义和公正的内涵都有不同的理解。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将“公正”作为一种信仰来追求。因为虽然无法从概念上来明确什么是公正,但其作为人的一种内心感受,人们可以在相对的意义上找出公正构成要素,找到一个被认同的认知标准,进而对具体的行为、事件作出关于公正与否的判断和选择。故而公正与否应该是一种价值判断而非逻辑判断。
二、什么是狭义的司法
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己突破传统意义上的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法院审判活动的范畴。“指以法院审判为核心并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和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证的,以解决纠纷为基本功能的一种法律活动”。 所以广义上讲,司法涵盖了司法制度、司法活动及相关的内容。司法制度,包括国家通过立法形式所确立的带有法律效力的有关司法权、司法机关和诉讼程序的全部规范。换句话说也就是“既定的法律规则”。“司法活动”则是司法机关按照国家程序法规规定进行的全部司法实践活动,主要包括法院的诉讼审判活动,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起诉的公诉,以及法律监督的各项职能。狭义的司法是以审判为核心的法院活动及其所依赖的制度规范。也就是传统意义上的司法。审判固然不能等同于司法,但无论怎样也是司法的核心。“都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以既定的法律规范为前提,运用其特有的解纷原理,以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为基本职能。” 狭义的司法活动则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故而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的和正义的精神。首先我们先了解一下司法公正的主体。司法公正是以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为载体,是体现在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之中的,因此司法公正的主体当然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无疑,审判过程和结果是否公正,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职务活动。所以,司法公正作为司法活动的一条基本原则。按照这条原则,以法官为代表的司法人员应该在审理各种案件的过程中正当、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该在审理各种案件的结果中体现公正正义的精神。
正如杨一平博士所阐述的:“公正的核心是无私、中立,它意味着居间者既要不受自身情绪的影响,又要排除外界的任何压力,还要无视当事人双方的任何身份背景等。” 这段话表达的基本意思是:公正是对“裁判者”(居间者)的要求,强调形式。又如戴维•M•沃克所讲:“公正(Impartiality),公平的一个方面,普遍认为是法官和执法官所应有的品质。它意味着平等地对待争议的诉讼两造,不偏袒任何人,对所有的人平等和公正地适用法律。仲裁人的偏袒将构成撤销其裁判的正当理由。” 这是通过辞典反映的人们对公正的最普遍的理解。可以看出法官和公正有着最紧密的联系,法官是公正强调的重点。本文讲的司法公正,是狭义上的司法公正,即法院的审判公正。
三、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则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
根据以上理解,司法公正应有以下基本要求:
(一)司法的依据公正。司法是法律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司法公正是与作为其依据的法或法律本身的公正密切相关的。法律公正是由两个方面组成的。其一是法律制定上的公正,可以称为立法公正;其二是法律实施中的公正,包括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毫无疑问,前者是法律公正的基础,因为没有公正的立法就根本不可能有公正的执法和司法。但是后者也是非常重要的,甚至是更为重要的,因为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才是法律公正的切实保障。公正的法律不能得到实现,其公正也就无从谈起。
(二)司法公开、合法。即要求司法活动要严格依据公开的法定程序进行,确立违背程序的司法活动为非法和无效的原则,以此对抗司法任意与专断。程序公开、合法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公开。即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一律依法公开进行。具体而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要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导。审判公开体现司法民主且便于对司法权的运行进行监督。审判公开是司法公正的内在条件与保证,而秘密审判是司法专断的内在条件与保证。同时,暗箱操作也是司法不公和产生司法腐败的温床。
(三)法官中立。司法裁判活动的普遍规律要求裁判者站在中立的地位。法院的天职是以符合正义的方式解决各种社会争端和纠纷,使每一个为维护个人权益而诉诸司法的人都能获得基本的公正对待。要完成这一使命,法院必须在发生争端的双方之间严守中立,既不偏袒一方,也不歧视另一方,更不直接介入诉辩双方之间发生的争端,帮助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攻击或者防御。法院只有保持这种中立无偏的地位,才能不仅在实质上而且在外观上具有公正的形象,取得诉辩双方的共同信任,从而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社会正义。所以中立性或说被动性就成为作为法院职责的具体履行者的法官必备品质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客观、公正、不偏不倚,持中立的立场与态度。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关键,因为审判活动始终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法官作为裁判者对于司法公正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法官中立具体表现为以下内容:(1)法官不得审理与自身有切身利益关系的案件;(2)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偏见或袒护;(3)法官不得对特定案件的事实采取先入为主的观点。法官中立须以司法独立为前提,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法官中立。试想,在司法权不独立、法院不独立的情况下,法官又何以能保持中立?
(四)诉讼地位平等。即所有公民(包括法人)依法平等地享有诉权,并且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论民族、职业、性别、政治背景、文化程序、财富和政治、社会地位等的差别,诉讼地位一律平等。其主要表现为 :首先,方当事人均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各面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其次,审判中各方当事人有同等的机会陈述自己的主张和理由 ;第三,任何一方的主张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四、司法公正如何实现
(一)实现司法观念的转变
观念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是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观念也是一个导向,是一个精神力量。观念的重要性是无以伦比的,是最重要的。在司法公正的观念保障机制上,我们首先要摒弃法律虚无主义与司法工具主义,树立起惟法律是从,依法律办事的观念;其次我们要抛弃实体本位主义的观念,树立起程序本位主义观念,我们要依照程序本位主义的观念来认识司法的作用,来评估法官的工作。
所谓法律虚无主义观念或司法工具主义观念。即我们法院审理案件往往不以法律为准绳,而追求所谓法律外的社会效果。这是一个很稽的悖论,一个社会的法律不能达到其所追求的社会效果,转而领先其它,这与法的制定和运行的初衷陷入矛盾的尴尬境地。表现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往往忘记了法律规定,而是按照政策来审判。在法律与政策发生碰撞的时候,法律要让位于政策,把法律当成推行政策的工具。这种司法就沦为政治的附庸; 所谓实体本位主义,即要求司法机关追求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表面上看,实体本位主义似乎还不错,但实体本位主义容易导致一系列与现代司法理念相违背的后果。实体本位主义往往导致法院职权的无限膨胀,从而使司法领域人治主义横行。因此,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这一对辩证概念中,我们要转变观念,要摒弃实体本位的观念,要形成和弘扬程序本位的观念。
(二)创新司法体制
从狭义的司法角度来看,公正是对裁判者和程序的要求。所以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先决问题就是裁判者的公正和程序的公正。如前所述,在观念上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坚持司法法治主义和司法程序主义,实际上就是要求法院审判案件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同时要求它排除任何外在的干涉。那么从体制上该如何保障这一要求的实现?笔者认为其中首要的是健全、完善确保司法独立的制度体系。所谓司法独立一方面指司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之间的界限是清晰的、明确的。另一方面指司法权能够对其他的国家权力产生足够的制约,它不能派生于其他国家权力,同时对其他国家权力具有制衡性。
从本文的视角来看,法院才是司法权的主体。因此,司法独立首先指法院独立,其次指法官独立。法院独立就是作为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构、司法权的载体能否真正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也就是说,在机构建设上,在制度建设上,是不是能使法院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应当说我国的法院还不具有真正的独立性。因为首先,法院的人、财、物都受制于各级地方政府。此外,司法的管辖区划和行政权的管辖区划具有统一性,也使法院不能独立。另外,检察机关究竟是不是司法机关?它能不能分享司法权?司法权是不是就是审判权?法院除了行使审判权外,还能不能行使诸如执行权这样的行政权?这些问题的回答都与法院的独立性相关。只有把这些关系彻底理清楚了,使法院不受到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任何机关的控制与制约,同时法院上下级之间保持相对的独立,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院独立。
法官独立。法官作为实质意义上的裁判者其独立性是法院独立行使司法裁判权的自然延伸。如果没有法官独立法院独立便散失载体。就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来看,法官并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我国法院内部法官与法官之间并不平等,具有严重的行政化倾向。司法机关倾向于行政机构化。法官作为审判权的行使者,其天然的被要求具有平等性,平等即不存在干预和命令。马克思说:“法律是法官的唯一上司”。在行使司法权上,法官应当具有独立性。“只有独立的法官才能够根据自由心证、理智、良知、道德来审判,而不是根据院、庭长的指示或者外来的压力、影响、干预等来审判。为此应当落实主审法官责任制、弱化审判委员会职能、实行证据制度上的自由评价。”
对于实现程序公正,我国的法律传统中相当缺乏。相反在实践中过于强调实体,甚至牺牲程序。这在以法治为目标的国家里是一件可悲的事情。从理论上说,追求实体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迟来的公正导致的不公正屡见不鲜。而与实体公正比较来讲,程序公正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正义与否本身就是对司法行为的评判,而实体正义的抽象性使其评价标准异常模糊,可能因评价者利益出发点的不同而相去甚远甚至大相径庭。相对而言,程序正义客观实在得多,更容易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且直观简便,操作性较强。所以,程序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切入点。综上所述,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心和努力。我们一方面要确立司法独立和正当程序等保证司法公正的制度,另一方面要提高法官等司法活动主体的专业素质和办案能力。我们应该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保障司法公正的经验,并立足于自身的文化传统,扬精华,弃糟粕不断的解放思想,创新体制,我们一定可以建立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而且科学合理的司法公正体系和相应的保障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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