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诉讼指南 > 诉讼须知
离婚咨询中的常见问题及对策
作者:徐宝芹  发布时间:2008-04-21 10:06:45 打印 字号: | |
  立案庭是法院的窗口办案部门,不仅担负着立案审查的职能而且要对当事人提出的咨询问题从程序到实体上予以解答。

  星子法院今年所立民事案件中离婚案件约占30%,离婚咨询中的常见问题如下:

  一、离婚案件的管辖。级别管辖方面,第一审离婚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根据最近下发的《关于江西省第一审民商事级别管辖的规定》,第一审涉外、港、澳、台离婚案件也由基层法院管辖。地域管辖方面,原告起诉时一般向被告住所地(户籍地)或结婚登记地所在的法院起诉 。面对外出务工人员众多,人口流动频繁的现实,原告方应按照下列规定选择管辖法院。1、夫妻双方的住所地相同,但夫妻双方都离开其住所地超过一年的,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应向另一方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另一方没有经常居住地的,应向本人起诉时居住地的法院提起诉讼。2、夫妻双方的住所地相同,但夫妻双方都离开其住所地均没有超过一年的,一方起诉离婚时应向原住所地法院起诉。3、夫妻双方在同一住所地,一方存在以下五种情形之一的:(1)一方离开了住所地(不论其离开住所地是否超过了1年);(2)一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3)一方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4)一方被劳动教养;(5)一方被监禁;(6)一方为非文职军人;另一方起诉离婚时应向原住所地的法院起诉。

  二、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农村百姓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办了婚礼(有些当事人是因为年纪未达到法定婚龄)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对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是属于事实婚姻还是非法同居关系是前来立案庭咨询的常见问题。如果在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达到法定婚龄、双方自愿、没有禁止结婚的情形)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是事实婚姻。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是夫妻关系,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按离婚案件处理。如果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含2月1日),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没有补办结婚登记的是同居关系。同居的男女双方不是夫妻关系,没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当事人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

  三、没有劳动收入一方的财产分割权。有些家庭中一方(主要是女方)没有工作,在家照料老人、小孩,照顾另一方饮食起居。按照《婚姻法》的明确规定没有劳动收入一方是有财产分割权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奖金、生产收益、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没有确定只给一方的赠予财产等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不以一方是否有劳动收入为前提。事实上一方虽然没有劳动收入,但是做好家庭服务可以使另一方安心工作也是一种创造价值的方式,因此双方离婚时没有劳动收入一方是有财产分割权的。 

  四、当事人来法院起诉不一定会判决离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都要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的才判决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性,感情基础较好的一般不会判决离婚。对一审法院不准离婚的判决在判决书送达的15日内原被告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针对前来立案咨询的这些问题,该院建议:

  一是严格按照管辖规定受理案件。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要及时告知当事人去有管辖权的法院,并为当事人指出具体的基层法院。

  二是在我院每年举办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中对《婚姻法》的宣传要到位。虽然《婚姻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比不上《民法通则》、《刑法》、《合同法》等法律但它却是和群众联系最密切的一部法律。因此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要从群众的需要出发对《婚姻法》要重点宣传讲解。在尊重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的同时,要通过法制宣传让广大群众认识到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婚姻登记是对自己权利的保护。同居关系的双方有和他人随时进行结婚登记的权利,因此同居之间的人身权没有保障。同居关系的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一方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在对方没有辅助性劳动和提供生活帮助的情况下应归该一方个人所有而不是按夫妻共有财产处理,因此同居之间的财产权保障不充分。

  三是对前来咨询的当事人尤其是妇女要耐心接待,为她们解释清楚法律的规定。妇女在经济上一般处于弱者地位,很多人对法律的规定也不了解。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第三者插足等原因要求离婚的无过错方对自己日后的生活保障而担忧,立案庭法官要向她们讲明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告知没有劳动收入一方根据法律规定也有财产分割权,并且在一定情况下(《婚姻法》第46条)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的权利,消除她们在离婚后经济负担方面的担忧。

  四是立案庭法官要为当事人释明庭审的意义。庭审是法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的规定居中裁判。法官会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判决是否应该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明确告知来法院起诉不是必然会判决离婚。 
责任编辑:宋 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