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菊森,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星子县人,农民,住星子县苏家??乡青山村团塘殷村组。
被告赵细妹,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星子县人,农民,住星子县苏家??乡青山村团塘殷村组。
原告殷菊森诉被告赵细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菊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细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20日在星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10月1日生子殷世清。因被告长年在外务工,仅春节回家,且2006年春节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回,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诉请:1、要求与被告赵细妹离婚;2、婚生子殷世清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都归原告所有、负担;4、本案诉讼费及费用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赵细妹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20日在星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同年10月生子殷世清(身体健康,就读于星子县苏家??乡水口小学)。婚后被告长年独自在外务工,仅春节时期回家探望,且自2006年春节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不与家人联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由淡化到破裂。原告殷菊森遂诉来本院。
另查,原、被告间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星子县苏家??乡青山村团塘殷家砖混结构两层房屋一幢,摩托车一辆,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及日常生活用品用具。原、被告间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经合法登记结为夫妻,应以家庭、夫妻感情为重,但被告长年在外务工,不与家庭联系,夫妻感情由淡化致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儿子殷世清,因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故原、被告之子殷世清适宜由原告殷菊森抚养,原告提出愿意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归原告负担,依照公平合理及利于小孩成长的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同时现在被告身边的个人财产归着被告所有。原告主张案外人徐长元处有债权3000元归原告享有,因原告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本院视为被告对本案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殷世清与被告赵细妹离婚;
二、婚生子殷世清由原告殷菊森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赵细妹有探望儿子的权利;
三、原、被告间的共同财产:座落于星子县苏家??乡青山村团塘殷村组砖混结构两层房屋一幢、摩托车一辆、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等日常生活用品、用具归原告殷菊森所有,现在被告赵细妹身边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殷菊森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00元,由原告殷菊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良学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