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维花,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农民,住星子县沙湖山管理处马颈村柳村潭4组。身份证号:360427770916362
委托代理人宋梅音,女,星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成杰,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农民,住星子县沙湖山管理处马颈村柳树潭4组,身份证号:360427197310103634
委托代理人陈维先,男,星子县民政局干部,系被告姐夫。
原告陈维花诉被告刘成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水林独任审判,于2007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梅音、被告刘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农历正月初八正式举行婚礼。2000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恒。婚后由于夫妻性格不和,被告不顾家庭、我行我素,两人经常吵闹、打架,被告多次打伤原告,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06年农历正月,因家庭琐事吵架后,被告赶走原告,从此两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已无法挽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自幼在一起长大,两人属自由恋爱结婚。原告诉称被告不顾家庭、我行我素不是事实。两人在杭州打工期间,原告生活不检点,与他人相好,并于2006年农历正月与他人私奔。原、被告婚姻关系恶化是由原告一手造成。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后原告家搬迁。1996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自1997年春节后,两人长年在杭州打工。2000年农历5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恒,身体健康,庭审后,被告从原告处接回小孩,小孩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农历正月,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原告离走,两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07年3月,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在沙湖山的灾后重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层,21英寸彩电一台,电动助力车一辆,及木质家俱、布沙发、厨房用具等日常生活用品。电动助力车现在原告处,其余财产现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提出因生活需要曾经手向其师傅盛乐容借款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共同债务有14400元,其中欠其三哥刘华春借款10200元(建房借款5500元,考驾照借款2300元,母亲治病分担债务2400元),欠其姐夫陈则森借款3000元,欠张克林泥工工资1200元,被告均表示未听说、不清楚。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财产清单以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同村村民,但恋爱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又缺乏互信和沟通,不珍惜夫妻感情,加之分居时间较长,双方未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虽经多方调解,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互不认可,且无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维花与被告刘成杰离婚。
二、婚生子刘恒由被告刘成杰抚养。自2007年7月起,原告陈维花每月支付抚养费90元,直至婚生子刘恒年满18周岁为止,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为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原告陈维花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是原告经手的归原告偿还,是被告经手的归被告偿还。
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陈维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水林
二00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汪建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