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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荷英诉被告陈则永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07-11-12 19:28:11 打印 字号: | |
  原告张荷英,女,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星子县人,农民,住星子县温泉镇通书院村。

  被告陈则永,曾用名陈福元,男,汉族,1972年11月4日出生,星子县人,农民,住星子县温泉镇通书院村。

  原告张荷英诉被告陈则永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福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则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荷英诉称:我和被告结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我们感情不好,长期分居,为此我要求离婚。

  被告陈则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2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6月6日生了一个儿子取名陈小镜、小名陈杨,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长期分居,至今达五年之久,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小镜长期在被告处生活,离婚后以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适当支付抚养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荷英与被告陈则永离婚。

  二、婚生子陈小镜由被告陈则永抚养,原告张荷英每年支付抚养费1200元,于每年8月20日支付。

  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张荷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福星

                        二0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易仁旺
责任编辑:庐山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