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青云,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星子县南康镇南康大道81号。
委托代理人周水森,星子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力,男,汉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住九江市前进东路172号。
原告郭青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水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彭章斌及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马凤英的医疗费10016.5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18000元合计28016.5元;(2)承担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3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接受原告出险通知后,需遂级上报,对第三者马凤英的伤残评定有异议,不构成伤残,对第三者马凤英的医药费不包括非公费医疗部分的1456.70元,按照合同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经查: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原告为赣G26025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无过失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自二00五年八月十九日零时起至二00六年八月十八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共交纳保费1638.81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二00六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时许,原告驾驶赣G26025车行驶至九江市庐山路公园前拐弯时,与同向行驶在人行道骑自行车的案外人马凤英发生碰撞,并致其受伤,后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凤英受伤后在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药费10016.50元,马凤英经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马凤英于二00六年九月十八日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2006)浔民一初字第780号调解协议,由原告郭青云支付马凤英住院伙食补助费496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439元、鉴定费500元和残疾赔偿金15515元,合计18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行政收据以证实其支付了执行费及律师费。
被告庭审中提供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来证明保险车辆驾驶员负全责时绝对免赔率为20%,并提供了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来否定马凤英的伤残鉴定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出险报告表、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06)浔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调解书、马凤英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抄件、特别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驾驶保险车辆的过程中,造成第三者马凤英损害,原告赔偿了马凤英的医疗费、护理费等28016.50元,且原告所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因此原告赔偿马凤英28016.50元应予认定,因执行费及律师费不是合理的费用,不予认定。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因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关于免赔率为20%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马凤英的伤残鉴定书,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郭青云支付保险金22413.20元(28016.50×8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诉讼费及费用2500元,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负担1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武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