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星子县东屏石材厂。
地址:星子县城白鹿大道。
法定代表人伍星,厂长。
被告查起华,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星子县人,无业,住址九江共青城新城路21栋4号,现住星子县东屏石材厂办公大楼内,身份证号360426720515171。
原告星子县东屏石材厂与被告查起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鹏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法定代表人伍星,被告查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梅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度租金4000元整。2、要求终止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1、2006年度租金已付了3200元,余款800元未付是事实,但要求原告有手续后再支付。2、不同意终止与原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6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的房屋租赁期为2003年10月10日至2008年12月9日,其中2003年12月10日至2006年10月9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为4000元/年,2006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9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需另行协商决定。
被告质证意见:
该合同是真实的,但对原告所诉的要求变更合同的理由不认可,合同上没有明确的变更内容,故2007年、2008年的房屋租金只能是4000元/年。
2、2006年12月3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交纳租金,协商是否继续履行租用协议一份,证明如被告还需继续租用要求被告必须于2007年元月6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视同被告放弃继续租赁的权利,被告对此不予理睬;2007年元月10日“关于解除科技开发总公司办公大楼租赁合同的通知”证明原告鉴于被告的(不理睬)态度和行为,经(原告)厂会议决定终止与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质证意见:
该两份通知我均及时收到,因双方对租金没有达成一致,故没有签订补充协议。通知是刘四根、胡代俊等人送达的,送达时双方言语不快。
被告提供的证据:
2007年1月31日,彭凤林收条一张,证明彭凤林已收了房屋租金3200元。彭凤林是东屏石材厂原法定代表人。
原告质证意见:
彭凤林原是东屏石材厂法定代表人,他在去年10月御任厂长付移交时移交表上表明他没有收回该房租,他在我厂起诉被告后为被告出具了该收条,并说明是科技局三个月未发其工资,所以代收此款,这不符合事实,但我厂仍认此帐,该3200元可抵被告2006年应交租金。2006年被告尚欠的800元租金及合同终止后被告搬出前的房租要求被告尽快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金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的办公大楼租赁给被告做办公、住宿场所。合同第2条约定:租赁时间为2003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9日。第3条约定:房屋租赁金额暂定叁年,每年为4000元,自协议签字之日起交付当年的承包费,今后的承包费于当年的起租日交清。合同履行至第三年,被告未按约定付清2006年度租赁费。原告方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10月份发生了变更,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房租未果,遂于2006年12月31日正式书面通知被告交付2006年度租赁费,并限被告于2007年元月6日前来原告处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视同被告放弃权利。被告对此通知未置理会。尔后,原告经厂会议决定并经请示主管部门星子县科技局同意,于2007年元月10日正式向被告查起华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上述两通知均已及时到达被告处。
庭审中,被告查起华向法庭出示了一份由原告方原法定代表人彭凤林于2007年1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彭凤林已代原告方向被告收取了2006年度房屋租赁费3200元,但此款彭凤林以科技局未发其工资为由截留而未交至原告东屏石材厂公家财会帐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交付租赁费即可视为被告违约。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房屋租赁金额暂定叁年,每年4000元整,意即2003年12月10日至2006年12月9日间的租赁费为4000元/年,2006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9日间的租赁费尚需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被告在经原告正式书面通知后仍不在合理期限内与原告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可视同被告放弃继续租赁房屋的权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因此于2007年元月10日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对方,至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予此日解除。依此,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对履行期间的房屋租赁费予以补交,同时对解除合同之后至被告搬出租赁房屋期间的房屋占用损失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认可彭凤林个人所收房租,该房租可折抵被告应交2006年度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第112条第1款、第1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3款、第96条第1款、第97条未第2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星子县东屏石材厂与被告查起华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查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搬出租赁房屋。
二、被告查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2006年度尚欠房屋租赁费800元及补交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元月10日间租赁费340元。
三、被告查起华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赔偿其自2007年元月11日至被告搬出租赁房屋期间的房屋占用损失(按4000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
本案受理费4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450元,合计人民币850元由被告查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鹏
二00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阳志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