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星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金保,又名郭金宝,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星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星子县蓼南乡长西岭村下边刘家。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6年8月2日被星子县公安局南康镇派出所留置盘问,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星子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郭森林,男,1960年9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星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星子县蓼南乡长西岭村下边刘家。系被告人郭金保之父。
指定辩护人汪清元,星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钱强强,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星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星子县温泉镇通书院村钱家墩52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6年8月2日被星子县公安局南康镇派出所留置盘问,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星子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桂龙,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星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兼个体修理,住星子县温泉镇隘口村龙山铺60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6年8月4日被星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星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公司职员,系被告人汪桂龙亲属。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0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金保、钱强强、汪桂龙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06年12月18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行平,被告人郭金保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森林、辩护人汪清元,被告人钱强强,被告人汪桂龙及其辩护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的1天,被告人郭金保、钱强强、汪桂龙使用暴力,在星子县关帝庙路段,抢走出租车司机潘希金人民币115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2006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郭金保、钱强强及同案人宗志诚(另案处理)预谋在星子县城抢劫,被巡逻民警发现,未得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金保属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钱强强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郭金保对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郭金保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郭金保具有自首情节。第三、被告人郭金保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情节。
被告人钱强强对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汪桂龙对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桂龙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金保、钱强强、汪桂龙于2005年7月的一天,由共青返回星子时,预谋在星子县关帝庙处抢劫出租车司机。随后,被告人郭金保骑摩托车在前,被告人钱强强、汪桂龙乘座一昌河出租车跟随,一同返回星子。到星子关帝庙路段时,被告人郭金保将摩托车横在路中间拦停出租车,尔后三被告人便对司机进行殴打,并抢走摩托罗拉V8088手机1部及人民币115元才离开。被告人郭金保、钱强强分别分得赃款60元、55元,被告人汪桂龙分得手机1部。
2006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郭金保、钱强强及同案人宗志诚(另案处理)预谋在星子县城抢劫,被巡逻民警发现,带到南康镇派出所进行盘问,被告人钱强强主要交待侦查机关未掌握抢劫出租车的事实。
另查,被告人郭金保出生于1988年6月11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潘希金的陈述,证明其驾驶的出租车于2005年7月的1天在共青被2个年青人“打的”到星子关帝庙处,被3个青年人抢走人民币115元及摩托罗拉手机1部的事实。
2、星子县公安局取证笔录,证明在被告人汪桂龙家提取被抢摩托罗拉手机1部。
3、星子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郭金保出生于1988年6月11日。
4、被告人钱强强的供述,供述其在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其与被告人郭金保、汪桂龙三人在关帝庙抢劫的事实。
5、被告人郭金保、汪桂龙的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金保、钱强强、汪桂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金保犯罪时未满18周岁,对其应减轻处罚;其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郭金保系未成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钱强强在侦查机关对其盘问时,主动交待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抢劫犯罪,属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桂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金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钱强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日起至2008年2月1日止)。
三、被告人汪桂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4日起至2009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唐甲生
审判员 陶勇明
审判员 陈 平
二0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