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自认制度,自古有之。在我国西周时期,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必须新自到庭,并缴纳“束矢”作为诉讼的保证金。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到庭或者拒不缴纳“束矢”,就是“自服不直”,承认自己理亏,要被判败诉。这也许是我国自认规则的最早雏形。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长期以来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法院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民事诉讼法》就有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这里显然将自认制度排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拟制自认、自认的效力做了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的概念、拟制自认、代理人自认、自认的效力和自认的撤销等作了相对全面的规定,填补了我国自认制度的空白,标志着中国式的自认制度的建立。
二、概念及特征
最广义的自认包括自认和自白,也就是包括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两人领域,广义的自认包括诉讼外自认和诉讼中自认,狭义的自认仅指在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本文仅就狭义的自论作论述。据此,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陈述,或者对他方当事人的主张表示认可或接受。有的观点认为,仅仅是对他方当事人的主张表示认可或接受是自认,笔者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所做的陈述,虽然不涉及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但只要是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对提供证据及陈述一方不利的事实,都是自认,应予以采信。
从自认的概念来看,本人认为自认有如下特征:
(一)自认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这是自认的时间要求。
(二)在对象上是当事人陈述的或者认可的与案件有关的具体事实,而且是案件的主要事实。
(三)在表现形式上,是当事人所做的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或者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予以认可或接受,前者不要求双方当事人有陈述的合意,表示一致;后者要求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有的人主张必须是陈述一致,笔者不这样认为,单方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三、自认的效力
(一)对法院的效力
当事人的自认,可以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成为定案的证据。自认事实的部分不再需要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也不需要在法庭上对该事实进行质证,法院就可以直接采信,认定自认事实为真实。对于该事实,法院认定证据权及认定事实权被排除。自认的效力不仅对于一审法院产生拘束力,而且对二审法院、再审法院都产生拘束力。
(二)对当事人的效力
自认一经作出,对方当事人对于自认的事实就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在该诉讼中不得主张与该自认事实相矛盾的事实,没有法定的情形,不得任意变更或者撤销自认。双方当事人也不需要对自认的事实进行辩论。
(三)自认的撤销
在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认人是可以撤销自认的。根据最高院出台的相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况,可以撤销自认:
1、自认反悔并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
2、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3、案件诉讼代理人代为自认的,被代理人当即予以撤销的;
4、自认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自认,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自认与事实不符的。
(四)自认的法律限制
自认虽然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约束法院和当事人的效力,但并不是绝对的,并不是当事人的所有自认都自然地发生法律效力,而是要根据具体的情况确定。相关的法律效力是有一定限制的。
(一)法律规定的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因当事人的自认而确定。
当某一事实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时候,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相关证据,查明事实真相,当事人不论对该事实如何自认,该自认不当然地发生法律效力。尚需法院查明事实,再予以认定。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不适应自认
人身权作为自然人的专属权利,不能由于当事人的自认而随意变更,法律没有赋予这类案件自认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各自负举证责任,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相应的裁判。
(三)自认与司法认知相矛盾
当事人把司法认知的范畴作为了自认的对象,自认的事实与司法司知相矛盾,这样的自认不会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
(四)已被证明了的非真实的。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已经被证明了的是非真实的,这样自认当然不能产生自然的法律效力。
(五)自认不适用于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承认或让步。
当事人的达成和解,平息争端而作出的假定或附条件的让步,或者承认一些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以求调解,不能视为自认,不能发生自认的法律效力。不论当事人在调解中以何种方式作出承认、陈述、让步,不能将这样形式视为默示的自认或诉讼外自认,而作为案件的判决基础。
(六)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效力不能及于他人
在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只能对本人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原则上不能把该当事人的自认也适用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四、自认的分类
(一)单方自认与合意自认
笔者认为,根据自认是否需要当事人表示一致,把自认分为单方自认与合意自认。所谓单方自认,就是指当事人单方面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自认。例如,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出资的2倍分取红利,而被告自认只能按出资的1倍分红利,而且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在这里,法院应采信1倍分红利。这里,原、被告没有达成合意,意思表思不一致,只是单方面认可。笔者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分红比例是一个点,而不是一个面或一条线,点与点的重合才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原告的主张是投资额的2倍分红,而被告只承认是投资额的1倍,虽然被告的认可在2倍以下的范围,但是两个点,不存在双方意思表示的重合,当然不存在意思表示一致。如果原告的主张是2倍以下,被告自认就是与原告的主张重合,表示一致。我们不能当然的认为,原告要求2倍就包括2倍以下。假设被告自认分红比例是投资额的3倍,笔者认为,法院也应认定自认的事实,只是由于原告要求2倍分红,法院才判决支持原告2倍的请求,但自认3倍的事实法院应予认定。这样的自认,笔者认为是单方自认,法院应当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判决的基础。合意自认,就是一方自认的事实与对方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这种自认,很容易理解,不再赘述。根据目前的自认理论,都认为自认必须是当事人表示一致,笔者在这里对自认予以这样分类作个探讨的尝试。
(二)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
根据自认采取的形式不同,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自认,是对于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明确表示认可接受的。单方自认必须是明示自认,明确的陈述。默示自认,是指一方对于对方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既不明确表示赞同,也不明确表示反对,因而推定是对对方主张的默认,也称之为拟制的自认。
(三)本人自认与代理自认
根据作出自认的主体不同,可分为本人自认与代理自认。代理人的自认,本人当场即时对之撤回或者更正的,不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
五、我国现行法关于自认制度规定的缺陷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自认的专门规定。自认从其实质上讲,属于当事人陈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当事人陈述,必须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予以认定,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判决的基础。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自认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只是一般的证据,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当然对法院也不存在约束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仅仅凭当事人的自认去认定案件的事实,作为定案证据是不可取的。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弥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不足之处,为了便于法院在实践中更好地对自认的可操作性,陆续出台了一些意见和规定,指导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需举证,这里规定的,实质是自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中,对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的法律效力作出了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当事人认可外,该主张不予支持。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反驳的,可以确定其效力。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明确自认、默示自认、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代理人自认、自认的撤销等作了相关规定,对审判实践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由于我国的诉讼法没有关于自认的专门规定,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也没有对诉讼外自认、自认对法院的效力、和解协议及调解中的让步能否作为自认等一系列问题作具体规定,致使实践部门难以统一操作,法院作出的判决也不统一,使得当事人怀疑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对法院及办案人员不满,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和威信。自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势在必行。
六、完善我国自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理论探讨。灯不拨不亮,理不辩不明。由于我国自认制度的建立起步晚,在理论上也不是很成熟,对于自认的很多方面,大家都没有形成共识。例如关于自认的构成有人主张必须是不利于当事人的事实,而有人认为这不是自认的构成要件。应该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审判实践,进入深入细致的探讨,百家争鸣,百花齐放。
(二)完善自认立法。在我国立法上,对自认的规定是一个空白,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些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不相适应。应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专门规定,做到有法可依。
(三)借鉴外国关于自认制度的一些成功经验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美国等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自认制度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一些成功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参考书目:
①《自认制度研究》,作者宁清平;
②《浅论民事审判中自认的效力》,作者付军;
③《试论自认制度的法律思想基础及价值所在》,作者孟源、李俭;
④《论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若干问题》,作者郭立娜